申请执行人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秦皇岛市。
被执行人潘旭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秦皇岛市。
本院在执行刘某与潘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4月12日向被执行人潘旭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刘某支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4年9月30日至给付之日),负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670元、申请执行费3287元。但被执行人潘旭东至今未履行。
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潘旭东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无银行存款、车辆、股权、房屋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2016年7月6日对被执行人潘旭东实施拘留十五日,2016年8月31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消费。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潘旭东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刘某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潘旭东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刘某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欣
书记员: 邢鹤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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