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任立锋(北京诚实律师事务所)
刘兰涛(河北辰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
任玥蒙(北京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立锋,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兰涛,河北辰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左安门内大街5号。
代表人王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玥蒙,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广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立锋、刘兰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玥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赔偿死者刘会强:一、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人均收入为10,186元乘以20年等于203,720元;二、丧葬费按照2014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46,239元乘以0.5年等于23,119.5元;三、精神抚慰金5万元,四、被抚养人生活费用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民和支配收入8,248元乘以应抚养人的抚养年数等于123,720元。以上共计400,559.5元。其中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主要责任承担70%的比例赔偿原告201,59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应于支持。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供了保险条款,或者将保险条款向原告做出了明确解释,故被告所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311,5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赔偿死者刘会强:一、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人均收入为10,186元乘以20年等于203,720元;二、丧葬费按照2014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46,239元乘以0.5年等于23,119.5元;三、精神抚慰金5万元,四、被抚养人生活费用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民和支配收入8,248元乘以应抚养人的抚养年数等于123,720元。以上共计400,559.5元。其中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主要责任承担70%的比例赔偿原告201,59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应于支持。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供了保险条款,或者将保险条款向原告做出了明确解释,故被告所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311,5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夏广庚
书记员:徐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