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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沧州市代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区好火候水饺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林,河北雪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代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33号。
法定代表人:代东院,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31996869-7。
被告:沧州市运河区好火候水饺店,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华西小区B区商业楼14号门市。
经营者:代东院。
注册号:130903600229634。
被告:赵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运河区。
被告:代东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沧州市代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代某餐饮公司)、沧州市运河区好火候水饺店(以下简称好火候水饺店)、代东院、赵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林,被告赵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餐饮公司、好火候水饺店及代东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共计67303元,并支付起诉后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送冷鲜肉,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67303元,有欠条和发货单为凭。因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利息损失。
被告赵辉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和事实无异议。
被告代某餐饮公司、好火候水饺店、代东院缺席无辩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供应冷鲜肉,截止到2015年6月24日共欠原告货款64949元,被告赵辉与代东院为原告出具欠条,写明“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6月18日共计欠付货款64949元,人民币大写:陆万肆千玖佰肆拾玖元整”。之后,又分别于2015年8月7日、2015年8月8日、2015年8月9日、2015年8月10日、2015年8月11日和2015年8月12日供货288元、288元、447元、288元、447元和596元,计2354元,共计欠原告货款67303元。
另查明,好火候水饺店系个体工商户,由被告代东院个人经营;被告代某餐饮公司系被告代东院、赵辉共同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代东院、赵辉认缴额分别为388万和12万,二人的实缴额均为0。

本院认为,代某餐饮公司系代东院和赵辉共同出资经营,其中代东院占出资比例97%,赵辉占3%,好火候水饺店工商登记系代东院个人经营,经庭审核实,好火候水饺店和代某餐饮公司实际均为二被告代东院、赵辉共同经营,原告所提供货款为代某餐饮公司所用。代东院、赵辉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条,之后好火候水饺店2354元的供货单均由被告赵辉签字,赵辉当庭予以认可。故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所欠货款应由好火候水饺店和代某餐饮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代东院、赵辉按出资比例承担债务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起诉之时,作为代某餐饮公司的股东代东院、赵辉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故本院认定代东院、赵辉应对以上债务在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被告好火候水饺店、代某餐饮公司和代东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市代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和沧州市运河区好火候水饺店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货款6730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赵辉在未实际履行出资12万元的范围内、代东院在未实际履行出资388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霞
人民陪审员 杨学荣
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

书记员: 龚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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