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张梁,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滦南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因家中经营饲料生意急需用钱,于2015年10月26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年息为12%,每年支付一次利息,被告丁某某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二被告已经支付2015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5日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7年10月26日至今的利息。经过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总以种种理由互相推脱,并均明确表示无偿还能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丁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丁某某、张某某曾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刘某某的岳母杨雪亭系同村村民。2015年10月26日,被告丁某某以经营饲料急需资金为由通过杨雪亭自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刘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每年壹万贰仟元整”。借款发生后,被告丁某某按约定支付了2015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5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形成诉讼。
另查明,被告丁某某、张某某于2017年9月22日在滦南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部分二被告约定“婚后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本村平房六间),外债大约壹佰万由女方偿还,债权大约壹佰万归女方所有,其中包括所有由丁某某经手借的钱全由女方偿还,其他无”。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丁某某为其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丁某某之间成立借贷关系,以及借款本金10万元的事实。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借条中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经计算利率为年息12%,系双方真是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另因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2015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5日的利息,故被告丁某某应自2017年10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12%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
关于被告张某某是否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息期间,借款目的是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另根据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的约定,可以认定被告张某某知晓被告丁某某向原告的借款行为并予以认可,故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某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张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即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诉前保全费1095元,共计2245元,由被告丁某某、张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汝利
书记员: 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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