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包头市贵森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职工,住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内蒙古晨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打零工,住包头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昆区希望小区),组织机构代码:93899445-6。
负责人吕爱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杰,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刘某某驾驶无号牌小轿车沿永和窑村自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10国道与永和窑村自建路交叉口向右转弯时,与原告刘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到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1天,发生医疗费61281.42元,原告刘某某自行支付55921.42元,被告刘某某支付5360元。原告刘某某被诊断为:右膝关节副韧带损失部分断裂、右侧胫骨平台骨挫伤裂。2013年10月4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北郊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部)》认定,被告刘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事故责任。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0日出具(2014)临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某某的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发生鉴定费14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5日0时至2014年9月24日24时止。
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北郊公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二被告认可。2、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书1份、病历1份、住院结算单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医疗费的花费情况。二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扣除非医保用药,病历没有加强营养不认可营养费,住院天数认可2013年10月4日至2013年12月22日。3、包头市贵森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证明1份、6-9月员工工资表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误工费。二被告不认可。4、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2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以及鉴定费的支出,也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据。二被告认可。
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内蒙古北方重工集团医院门诊收据1份,用于证明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660元。原告及其他被告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无号牌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某某受伤,并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北郊大队出具的×××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刘某某支付医疗费55921.42元,支持55921.42元;原告刘某某请求误工费19250元,按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3434元从2013年10月4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3月19日,支持其15205.6元;原告刘某某请求护理费9251.60元,按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3434元按101天计算,支持护理费9251.60元;原告刘某某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040元,按照每天40元,支持4040元;原告刘某某请求营养费4040元,按照每天40元,支持4040元;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程度经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刘某某请求残疾赔偿金46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请求交通费300元,酌情支持200元;原告刘某某请求财产损失2000元,举证不能,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15205.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9251.6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残疾赔偿金4630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交通费200元。
七、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45921.42元。
八、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040元。
九、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营养费4040元。
十、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1400元。
十一、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二、以上判决第一项至第六项共计8395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判决第七项至第九项共计54001.42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赔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5元(原告刘某某已预交),原告刘某某负担8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所负担的1500元给付原告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亮
书记员:何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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