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
刘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其与王某某签订的不合法的欺诈协议;2.诉讼费由王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某某使用欺诈手段与刘某某签订的协议不合法,应当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依法予以撤销;协议是王某某书写的,威胁和欺诈刘某某都是王某某的意思,所以起诉王某某,将其列为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法院依法撤销不合法的协议;2、由王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与陈洪均系平利县城关镇二道河村三组村民。2017年4月,因刘某某修建拜台,陈洪认为刘某某占了自己的地界,遂将地界上刘某某所修拜台拆除,引发土地地界纠纷。二人争执不休,经多次调解均未达成协议。刘某某为此事多次上访要求解决损毁拜台的补偿损失费。当时正值十九大会议召开之际,镇、村协调与刘某某达成了协议,约定由村上向陈洪要回刘某某要求的损失费5000元,再由财政审计所支付给刘某某。后村上向陈洪说明情况,陈洪拒不赔偿。为化解矛盾,解决信访问题,经城关镇政府批复同意,从镇拨村经费中给刘某某列支5000元,于2017年11月1日与刘某某签订协议,由二道河村村支部书记王某某、二道河村驻村干部吴明全、二道河村文书刘成立、城关镇干部谢思思、刘某某及其妻高文碧共同签字,刘某某领取了5000元损失赔偿费。王某某代表二道河村与刘某某签订的这份息诉罢访协议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刘某某将王某某列为被告,所诉主体不合法。其称此协议属于欺诈胁迫,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信访案件的息诉罢访协议的效力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2018)陕0926民初2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刘某某起诉请求撤销的这份协议属于信访案件的息诉罢访协议,不是民事合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王某某代表二道河村与刘某某签订的息诉罢访协议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刘某某起诉王某某,所诉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红梅
审判员 程及海
审判员 黄 侠
书记员:熊礼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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