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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某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依法撤销不合法的协议合同;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日、4日、5日,原告所属二道河三组村民陈洪为了占有原告的承包土地,毁损了原告在自己土地上建造的价值几千元的拜台。事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也向县法院递交过材料,要求公安机关和法院依法处理此事。但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都答复此事必须要有村组织的土地确权才能处理。此事件发生后,警察和镇、村干部多次到现场进行实地勘察,但陈洪每次指认的界址都不一致,导致无法确认真实界址。被告王某某作为村干部,偏袒维护陈洪,对陈洪毁损原告财物的行为不作公正处理,并长期不能给原告的土地进行确权。经过原告的多次投诉,在各级领导督促下,被告于2017年11月1日下午4点多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和原告妻子一同到城关镇在由被告已经打印好的协议书上签字。原告见到协议书上将陈洪故意毁损原告建造拜台的事实说成原告用水泥砖修砌地界与陈洪发生纠纷的话,原告认为此说法与事实不符。协议书中还写到:“由陈洪赔付原告5000元损失后,原告不再追究陈洪的一切责任,也不再上访”。原告当时就不同意,并对被告说:“我只要一个证明,证明我修的拜台是在我的地界之内就行。”被告王某某当时就胁迫原告:“我就这么写,你们两口子能先在这份协议上签字更好,如果不签字,我永远不会给你们确权。”为了得到土地确权,原告在协议上签字。但后来才知道这5000元并不是陈洪出的钱,而是村上用集体的钱赔付的。原告认为,2017年11月1日被告王某某完全是使用了胁迫和欺诈的手段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以包庇陈洪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这份协议是无效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某某与陈洪均系平利县城关镇二道河村三组村民。2017年4月,因刘某某修建拜台,陈洪认为刘某某占了自己的地界,遂将地界上刘某某所修拜台拆除,引发土地地界纠纷。二人争执不休,经多次调解均未达成协议,刘某某为此事多次上访要求解决损毁拜台的补偿损失费。当时正值十九大会议召开之际,镇、村协调与刘某某达成了协议,约定由村上向陈洪要回刘某某要求的损失费5000元,再由财政审计所支付给刘某某账户。后村上向陈洪说明情况,陈洪拒不赔偿。为化解矛盾,解决信访问题,经城关镇政府批复同意,从镇拨村经费中给刘某某列支5000元,与2017年11月1日与刘某某签订协议,由二道河村村支部书记王某某、二道河村驻村干部吴明全、二道河村文书刘成立、城关镇干部谢思思、刘某某及其妻高文碧共同签字,刘某某领取了5000元损失赔偿费。被告王某某代表二道河村与原告签订的这份息诉罢访协议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将王某某列为被告,所诉主体不合法。原告称此协议属于欺诈胁迫,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信访案件的息诉罢访协议的效力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厚满

书记员:姚家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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