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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彬与元某某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彬
刘志宏
元某某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吕永松
山西瑜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
武子雄(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
南皮县通顺汽车运输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孙晋才

原告刘某彬。
委托代理人刘志宏。
被告元某某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元某某万年村。
法定代表人齐凯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
负责人朱志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永松,该公司职员。
被告山西瑜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汇通北路45号(民营经济大厦六楼624)。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文苑街442号(锦华大厦一层)。
负责人王东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子雄,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皮县通顺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北环路南。
负责人周玉路,该运输队队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
负责人刘志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晋才。
原告刘某彬诉被告元某某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山西瑜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晋中市中心支公司)、南皮县通顺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孙晋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彬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宏、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永松、被告人寿财险晋中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子雄、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某某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山西瑜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南皮县通顺汽车运输队、孙晋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某某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某某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冀公高交认字(2014)第139802620145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张恩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康宝才、李友和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彬无责任。康宝才、李友和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各车辆所有人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主张的医疗费中,除一张40元的票据系病历复印费外,其余均是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应予认定,医疗费确定为9452.28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系驾驶员,从事交通运输业,其未提供最近三年收入状况证据,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7249元予以计算129.4元/天×7天=906元。原告住院需一人护理,护理费可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卫生业年平均工资40357元予以计算为110元/天×7天=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元/天×7天=350元。原告受伤骨折,需加强营养恢复身体,且有医疗机构建议,营养费确定为20元/天×7天=140元。原告受伤入院、出院、护理及处理交通事故等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实际,该费用酌定600元。原告车辆损失扣除残值后确定为126044元,有保险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为证,被告虽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及交纳鉴定费用,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视为其放弃权利,应按公估报告确定数额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公估费10000元、施救费23000元、痕迹鉴定费2000元,系为施救事故车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损失确定为医疗费9452.28元、误工费906元、护理费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40元、车辆损失126044元、公估费10000元、施救费23000元、痕迹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73262.2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肇事车辆冀A×××××冀A×××××挂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晋K×××××晋K×××××挂在被告人寿财险晋中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冀J×××××冀J×××××挂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215000元车辆损失险和5万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942.2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被告人寿财险晋中市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497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76元,因同一事故另案(马乃兰赔偿案)损失为394831元,根据损失比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被告人寿财险晋中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2276/(394831+2276)×110000=630元;剩余损失1016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被告人寿财险晋中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1016元×20%=20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其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10元。
原告上述损失中,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痕迹鉴定费共计16104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被告人寿财险晋中市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2000+(161044-2000×2)×20%=33409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其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1044-33409×2=942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彬39213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寿财险晋中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彬39213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彬94836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被告孙晋才、山西瑜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负担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某某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冀公高交认字(2014)第139802620145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张恩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康宝才、李友和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彬无责任。康宝才、李友和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各车辆所有人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主张的医疗费中,除一张40元的票据系病历复印费外,其余均是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应予认定,医疗费确定为9452.28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系驾驶员,从事交通运输业,其未提供最近三年收入状况证据,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7249元予以计算129.4元/天×7天=906元。原告住院需一人护理,护理费可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卫生业年平均工资40357元予以计算为110元/天×7天=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元/天×7天=350元。原告受伤骨折,需加强营养恢复身体,且有医疗机构建议,营养费确定为20元/天×7天=140元。原告受伤入院、出院、护理及处理交通事故等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实际,该费用酌定600元。原告车辆损失扣除残值后确定为126044元,有保险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为证,被告虽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及交纳鉴定费用,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视为其放弃权利,应按公估报告确定数额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公估费10000元、施救费23000元、痕迹鉴定费2000元,系为施救事故车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损失确定为医疗费9452.28元、误工费906元、护理费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40元、车辆损失126044元、公估费10000元、施救费23000元、痕迹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73262.2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肇事车辆冀A×××××冀A×××××挂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晋K×××××晋K×××××挂在被告人寿财险晋中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冀J×××××冀J×××××挂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215000元车辆损失险和5万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942.2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被告人寿财险晋中市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497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76元,因同一事故另案(马乃兰赔偿案)损失为394831元,根据损失比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被告人寿财险晋中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2276/(394831+2276)×110000=630元;剩余损失1016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被告人寿财险晋中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1016元×20%=20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其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10元。
原告上述损失中,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痕迹鉴定费共计16104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被告人寿财险晋中市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2000+(161044-2000×2)×20%=33409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其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1044-33409×2=942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彬39213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寿财险晋中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彬39213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彬94836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被告孙晋才、山西瑜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负担670元。

审判长:王志强
审判员:杨艳芬

书记员: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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