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和
刘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张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徐志永(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和。
委托代理石凤兰。
被告刘某某。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二十七栋。
负责人祝向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69号。
负责人王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志永,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和与被告刘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洁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和委托代理人石凤兰,被告刘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志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和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刘某和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违章驾驶行为所致。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应对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故对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按照7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陪,故对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保险约定赔偿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进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3668.41元;酒精检测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14天,维护1400元;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伤情情况,酌情维护27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原告主张受伤前工资收入为每月4500元,因其未能提交个人所得税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标准参照其事发前三个月最低工资收入每月3450元计算,误工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误工期限,确定为180日,维护207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工资收入为每月4500元,因其未能提交护理人员个人所得税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标准参照护理人员事发前三个月最低工资收入每月3450元计算,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建议的护理期限,确定为90日,维护1026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被评定为10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酌定为10%,伤残赔偿金为20372元(10186元×20年×10%);鉴定费1622元,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3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进行伤残鉴定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等情况,酌定维护1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车辆损失,刘某和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坏的事实清楚,酌定维护2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6922.41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交通费共计67332元。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768.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438元。酒精检测费200元、鉴定费1622元,共计1822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刘某某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275.40元,因被告刘某某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0418.40元,两相折抵,原告应获赔的合理损失为63627元(67332元+5438元+1275.40元-10418.40元)。被告刘某某在保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的合理损失为9143元(10418.40元-1275.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8189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刘某和个人账户,开户行: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翟各庄分社,卡号:62×××77。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合理损失9143元。此款直接汇入被告刘某某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行,卡号:62×××88。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438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刘某和个人账户,开户行: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翟各庄分社,卡号:62×××77。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0元,保全费750元,合计16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800元,原告刘某和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和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刘某和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违章驾驶行为所致。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应对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故对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按照7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陪,故对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保险约定赔偿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进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3668.41元;酒精检测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14天,维护1400元;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伤情情况,酌情维护27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原告主张受伤前工资收入为每月4500元,因其未能提交个人所得税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标准参照其事发前三个月最低工资收入每月3450元计算,误工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误工期限,确定为180日,维护207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工资收入为每月4500元,因其未能提交护理人员个人所得税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标准参照护理人员事发前三个月最低工资收入每月3450元计算,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建议的护理期限,确定为90日,维护1026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被评定为10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酌定为10%,伤残赔偿金为20372元(10186元×20年×10%);鉴定费1622元,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3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进行伤残鉴定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等情况,酌定维护1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车辆损失,刘某和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坏的事实清楚,酌定维护2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6922.41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交通费共计67332元。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768.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438元。酒精检测费200元、鉴定费1622元,共计1822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刘某某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275.40元,因被告刘某某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0418.40元,两相折抵,原告应获赔的合理损失为63627元(67332元+5438元+1275.40元-10418.40元)。被告刘某某在保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的合理损失为9143元(10418.40元-1275.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8189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刘某和个人账户,开户行: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翟各庄分社,卡号:62×××77。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合理损失9143元。此款直接汇入被告刘某某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行,卡号:62×××88。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438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刘某和个人账户,开户行: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翟各庄分社,卡号:62×××77。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0元,保全费750元,合计16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800元,原告刘某和负担800元。
审判长:陈洁琳
书记员:王敬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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