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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茂兰与孙景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茂兰
张亚东
刘健(黑龙江尊成律师事务所)
孙景美
王頔(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拟文
原告刘茂兰,女,193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哈尔滨电表仪器厂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亚东,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健,黑龙江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景美,女,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道里区乡政街新华旅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頔,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茂兰与被告孙景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茂兰的委托代理人张亚东、刘健,被告孙景美及委托代理人王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六条  规定:“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品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在本案中,被告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张亚春未按规定核对身份证件,并未及时将张亚春的身份信息上传至公安信息网,致使张亚春的家人未能及时找到张亚春的下落,以便有可能来阻止来张亚春自杀行为,故被告对张亚春自杀死亡有一定的间接过错责任,其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应承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55200及丧葬费13855.37元的10%,即36906元。被告关于旅店未对住宿旅客核对身份证件,违反的仅是行政法规,而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辩解,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景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茂兰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36906元;
二、驳回原告刘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6元,原告刘茂兰负担6113元,被告孙景美负担723元(此款原告刘茂兰已预交,被告孙景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茂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六条  规定:“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品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在本案中,被告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张亚春未按规定核对身份证件,并未及时将张亚春的身份信息上传至公安信息网,致使张亚春的家人未能及时找到张亚春的下落,以便有可能来阻止来张亚春自杀行为,故被告对张亚春自杀死亡有一定的间接过错责任,其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应承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55200及丧葬费13855.37元的10%,即36906元。被告关于旅店未对住宿旅客核对身份证件,违反的仅是行政法规,而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辩解,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景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茂兰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36906元;
二、驳回原告刘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6元,原告刘茂兰负担6113元,被告孙景美负担723元(此款原告刘茂兰已预交,被告孙景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茂兰)。

审判长:赵德成
审判员:张志高
审判员:揣莉

书记员: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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