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任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某县。
委托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
负责人李全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小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1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冀AKD518;冀A21N6挂,上载乘员赵晓军行驶到G3高速北京方向536公里处时,与吴兆伟驾驶的鲁HBS950;鲁HGK02挂汽车相撞,事故导致乘员赵晓军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当地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晓军住院治疗,原告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用,同时对车辆进行了修复,对三者进行了赔偿。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只能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后追加诉讼请求15000元,总计165000元。
被告辩称,该案存在更换驾驶员情形,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向保险公司进行报案,经保险公司核查报案驾驶员并非实际驾驶员。退一步讲,即使我公司承担责任,也应当由事故方向对方车辆投保交强险的的保险公司先行索赔,超出部分再由我司在商业险内进行赔付。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福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和驾驶员的身份为刘某某。2、提交刘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实刘某某具有驾驶资格。3、身份证和证明,证实原告身份信息及车主身份信息。4、保险单,证实原告车辆投保情况及被告应承担的责任。5、赔偿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已经赔偿乘员赵晓军的损失。6、车辆修理费发票,证实原告修理事故车辆的花费57546元。7、赵晓军医疗费票据,证实乘员赵晓军花费的医疗费用72396.81元。8、赵晓军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证实赵晓军的治疗情况。9、赵晓军工作证明,证明赵晓军的月收入标准。10、护理人员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的月收入标准。11、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等级。12、施救费票据和路产损失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2350元和路产损失费用2220元。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刘某某的驾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所陈述事实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为赵晓军,而非刘某某;对赵晓军出具赔偿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车辆修理费用不予认可,对于车辆损失57546元,应提交第三方权威机构鉴定结论;对赵晓军医药费中山东省医院出具的1980元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从2013年12月22日在河北医科大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不可能在12月24日在山东产生任何费用;对山东曲阜市住院记录不予认可,没有单位公章;对于赵晓军工作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诊断证明记载赵晓军是农民,应按农民标准;对原告提供的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保留在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3%的赔偿系数不予认可,认可21%的系数。对于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实际所有的冀AKD518冀A21N6挂重型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于事故中该车辆的司机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应该依法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的车损、乘客损失和三者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被告主张的更换驾驶员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福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是个认定书是法定国家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公信度较高,证明力具有排他性,而被告只提供了录音证据予以反驳,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录音证据中的证人和本案又具有利害关系,也未出庭作证,综合双方证据,本院应认定原告是该车的实际驾驶员。关于原告的车损,原告提交了修车发票,并且明确是依据被告方的定损依据出具,被告虽然不认可,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本案事故车辆的车损为57546元予以认定。关于乘客赵晓军医疗费,在山东省治疗期间的医药费票据只是出具时间靠后,但结合病历,可以认定该部分医药费的真实性,因此,可以认定医药费总额为72396.8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双方无争议,本院确认为33天×50元=16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提供了误工和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和连续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足以认定误工和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因此本院认定赵晓军的误工费为120天×106元=12720元,护理费为33天×113元=3729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残疾赔偿金,虽然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但在指定的重新鉴定期限内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放弃权利,本院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依法可按23%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应为9102元×20年×23%=41869.2元,故原告事故车辆乘员赵晓军的人身方面总损失为72396.81元+1650元+12720元+3729元+41869.2元=132365.01元。原告乘员的上述损失应该由本案事故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在无责限额内承担11000元,剩余121365.01元应由原告承担,由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司乘人员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整,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应该赔付原告100000元。
由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故被告应该在商业车损险内赔偿原告车损57546元及施救费2325元,合计为59871元。由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支付的路产损失2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虽然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但考虑到原告来往元某、山东就医治疗以及核查事故性质,必然会产生此项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本案被告共应赔偿原告的总损失为1640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某某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164071元(元某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元某县支行,帐号:xxxx4)。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中国平某某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实际所有的冀AKD518冀A21N6挂重型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于事故中该车辆的司机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应该依法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的车损、乘客损失和三者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被告主张的更换驾驶员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福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是个认定书是法定国家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公信度较高,证明力具有排他性,而被告只提供了录音证据予以反驳,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录音证据中的证人和本案又具有利害关系,也未出庭作证,综合双方证据,本院应认定原告是该车的实际驾驶员。关于原告的车损,原告提交了修车发票,并且明确是依据被告方的定损依据出具,被告虽然不认可,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本案事故车辆的车损为57546元予以认定。关于乘客赵晓军医疗费,在山东省治疗期间的医药费票据只是出具时间靠后,但结合病历,可以认定该部分医药费的真实性,因此,可以认定医药费总额为72396.8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双方无争议,本院确认为33天×50元=16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提供了误工和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和连续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足以认定误工和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因此本院认定赵晓军的误工费为120天×106元=12720元,护理费为33天×113元=3729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残疾赔偿金,虽然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但在指定的重新鉴定期限内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放弃权利,本院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依法可按23%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应为9102元×20年×23%=41869.2元,故原告事故车辆乘员赵晓军的人身方面总损失为72396.81元+1650元+12720元+3729元+41869.2元=132365.01元。原告乘员的上述损失应该由本案事故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在无责限额内承担11000元,剩余121365.01元应由原告承担,由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司乘人员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整,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应该赔付原告100000元。
由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故被告应该在商业车损险内赔偿原告车损57546元及施救费2325元,合计为59871元。由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支付的路产损失2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虽然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但考虑到原告来往元某、山东就医治疗以及核查事故性质,必然会产生此项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本案被告共应赔偿原告的总损失为1640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某某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164071元(元某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元某县支行,帐号:xxxx4)。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中国平某某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杨小勇
书记员:张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