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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赵某、赵成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静,女,1978年10月21生,汉族。(系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潘劲冬,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成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
负责人张玉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怀东,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赵成功、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静、潘劲冬,被告赵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怀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成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11月4日7时许,被告赵某驾驶冀B×××××号轿车沿龙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华道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刘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钢医院门诊治疗、后又到唐山市第二医院行骨折固定术。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认定,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8662.55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赵某所驾驶冀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合理,原告为城镇户口,其年龄为57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55周岁,不涉及误工费。误工及护理费标准月工资超过3500元,未提供完税证明,存在道德风险,如虚假我公司保留后期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只能赔偿原告受伤当天和后期复查的交通费用,调解给付200元。
被告赵某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基本属实,我的车入有保险,保险公司给报的我们均同意。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7时许,被告赵某驾驶冀B×××××号轿车沿龙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华道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刘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钢医院门诊治疗、后又到唐山市第二医院行骨折固定术。原告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唐华(2013)临鉴字第1459号鉴定为十级伤残。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认定,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查明冀B×××××号轿车车主为被告赵成功,系被告赵某父亲。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商业三者险。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某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080.55元、误工费14362.08元(28490元/年÷365天×184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1890元,以上合计61918.63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2)第03-Y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照河北省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工资标准,自事故发生之日2012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2013年5月7日共计184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无医院医嘱记载需要人员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情况及复查次数酌情支持500元。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918.63元,均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61918.63元。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77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82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芳
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
代理审判员 冬辰

书记员: 蒲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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