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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志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宁津县。
被告: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
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
地址: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冯家口镇104国道西侧。
被告:南皮县翔宇运输队。
地址: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南皮镇北环路南。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负责人:刘凤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国栋,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焦某某、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南皮县翔宇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因原告需做伤残鉴定,其于立案当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案于立案当日中止;原告伤残等级鉴定做出后于2016年11月3日变更诉讼请求,此案恢复审理。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志远,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左国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焦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被告南皮县翔宇运输队、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22时00分,刘某某驾驶“冀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千武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千武线与040线交叉口东100米处(封闭施工路段),与前方顺向停驶的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J×××××、冀JUG94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某某及“冀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李春迎受伤。该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冀公交认字【2016】第0007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李春迎无责任。被告李某某系肇事车辆“冀J×××××、冀JUG94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系肇事车辆“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被告南皮县翔宇运输队系肇事车辆“冀JUG94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在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计支付医疗费23787.68元。原告刘某某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45天,营养期限为45天,支付鉴定费2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被告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被武邑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承担次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李某某驾驶的肇事“冀J×××××、冀JUG94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两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两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先行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李某某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公司主张的商业三者险免赔10%,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告知义务,对于保险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对其免责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予采纳。故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共计120000元。其次,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医疗费13787.68元(23787.68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4608元(104608元-100000元)、误工费28495.8元、护理费414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及“三期”鉴定费2200元共计56281.48元的30%即16884元。被告方未到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缺席审理并做出缺席判决。原告刘某某仍需后续治疗,其后续治疗费等相关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168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元减半收取493元,由被告李某某、焦某某、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南皮县翔宇运输队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杨

书记员:史秋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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