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刘立志
齐齐哈尔中汇城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李丽明(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
李海洋
齐齐哈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陶岩(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建华支行
白晓波
原告刘某,公民身份号码×××,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刘立志,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齐齐哈尔中汇城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高新技术开发区。
组织机构代码57869XXXX。
法定代表人彭云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明,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洋,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齐齐哈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文化大街3号。
法定代表人赵树学,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陶岩,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建华支行。
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文化大街3号。
组织机构代码82846XXXX。
代表人赵永林,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晓波,该行员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齐齐哈尔中汇城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嘉地产有限公司)、第三人齐齐哈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建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建华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志,被告华嘉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丽明、李海洋,第三人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陶岩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建行建华支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刘某购买坐落于龙沙区南苑开发区公园天下6号楼1单元103室商品房,房款已付清。
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0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相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若逾期60日交付房屋,买受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因该工程尚未达到国家验收合格标准,室内建筑工程质量存在多处不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标准,无法满足基本生活需要。
故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被告没有书面告知原告刘某入户,2014年11月18日,被告在原告刘某询问入户情况时才告知已经入户了。
原告刘某购买的房屋原为窗户的位置更改为防火门,与购房时样板房的房屋结构不符。
被告改变房屋使用功能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刘某,防火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打开防火门可以直接进入原告房屋室内,且防火门没有防火及保温功能。
故原告刘某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解除原告刘某与第三人建行建华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3、被告华嘉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因解除借款合同造成的违约责任损失1,000.00元(按实际损失计算);4、被告华嘉地产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刘某购房款464,418.00元;5、被告华嘉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合同违约金46,441.80元;6、被告华嘉地产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已交房款利息26,429.82元,2014年4月27日至判决前一日赔偿利息另增加请求;7、被告华嘉地产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某房屋维修基金3,935.00元;8、被告华嘉地产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15,000.00元。
被告华嘉地产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正确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
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0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使用。
被告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涉案商品房于2014年10月31日前由勘察方、设计方、施工方、监理方、建设方,五方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已经具备交付使用条件;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寄发国内挂号信函,通知原告刘某收房。
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5.2约定,原告刘某未按要求办理收房手续,视为被告完成了房屋交付义务。
原告刘某起诉状事实与理由的第二条可以证明,原告刘某是知道需要收房的。
合同约定了交房时间,被告通知了交房时间,原告刘某也自认知道交房时间,且原告刘某曾是被告员工,不可能不知道项目的进展情况,原告刘某称被告未书面告知不是事实。
是原告刘某拒绝收房而未履行收房义务,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原告刘某提供的房屋现场查验报告是虚假的,原告刘某在拒绝收房的情况下,是不能进入房屋的,报告又是如何做出的。
另该报告系单方制作,出具单位不具有房屋检验资格,没有法律效力。
同时,该报告载明的内容均为房屋质量瑕疵,即使是真实的,被告承担的也仅仅是维修义务,原告刘某据此拒绝收房并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
原告所称窗户变门的位置,是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外的赠送面积,被告对窗户或门并未作出特别承诺,该位置是否是门或窗发生变化,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0条房屋结构布局的变化,该防火门是基于消防标准设计的,不影响房屋的使用功能,而且能够保障业主的安全,设计成窗户反而会形成安全隐患。
其请求的第3项并未实际发生,该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请求的第5、6、8项不能同时获得支持,违约金、利息均是基于损失补偿原则,违约金应不超过损失的1.3倍,原告刘某基本没有损失,因此,即使解除合同,其主张的10%违约金也明显过高,应予减少。
房屋维修基金是由市基金办公室收取,而不是被告,被告也未查询到原告刘某缴纳维修基金的记录,其要求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8项请求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另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解除不影响借款合同的独立存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撤销、解除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
本案第三人并未提出诉讼请求,也未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原告刘某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请求不宜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合并审理。
第三人建行建华支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公积金管理中心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借款合同的,应予支持。
以担保贷款合同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撤销、解除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的,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合并审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借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息返还担保权人及买受人。
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将购房贷款本息返还给贷款银行,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如判决继续履行合同,买受人应按约定继续偿还贷款。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争议房屋系预售,预售许可证号为齐建房预售第2012084号,建筑面积98.38平方米,拓展面积17平方米,单价4,720.65元,总价款46,4418.00元,原告刘某一次性将房款支付给被告后,如期向银行偿还贷款;房屋交付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交付标准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商品房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条件后,交付原告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的,不超过60日的,按日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协商不成可以依法诉讼。
被告华嘉地产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拓展面积属于赠送面积,不在计价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范围内。
第三人公积金管理中心认为该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2014年11月19日,原告刘某自行打印并递交的关于紫金华府6号楼1单元103室现房与施工图不符事宜的通知单二份,证明1、原告刘某于2014年11月19日将通知单及照片交付置业顾问马威请其将资料代为转交营销中心经理处等待处理结果;2、原告刘某按时收房,但发现房屋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条件,且被告交付的房屋结构与宣传的户型图结构不符,原告刘某有权拒绝收房;3、交付房屋当天被告仍允许施工人员在原告房屋内从事施工、仓储、休息等活动,并且施工人员持有本房屋钥匙来去自如;4、被告管理不善,施工人员超负荷使用机械设备致使本房屋内插座及线路烧毁,本房屋电表显示已使用160余字;被告的行为直接给原告刘某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华嘉地产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刘某自行制作,没有被告人员签收,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方有人签收,即使被告相关人员签收也只能证明签收到该份材料,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第三人公积金管理中心认为该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3、原告刘某与被告总经理温亮之间的短信,证明1、原告刘某主动沟通争议房屋入户事实属实,不按规定收房事实不成立;2、原告刘某所递交的通知单及照片所表述的内容属实。
3、被告无故将窗户变成防火门且防火门可直接进入原告室内事实属实;4、争议房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属实。
被告华嘉地产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刚才代理人现场已经看了原告刘某的手机,手机号码显示是被告单位温总的,但事实上是不是和温总之间发送的短信,短信内容有没有删除编辑被告不知道;另就算是温总的回复也无法证实原告刘某要证明的问题。
第三人公积金管理中心认为该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齐齐哈尔幸福万家房屋检验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现场查验报告。
证明1、争议房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不具备交付条件,被告在房屋质量不合格,没有竣工验收及备案的情况下强行交付原告刘某使用;2、原告刘某于2014年11月19日递交的通知单(附照片)中所提出的多处房屋质量问题与房屋现场检验报告的内容基本吻合。
被告华嘉地产有限公司认为该报告缺乏作为证据的合法形式,无法判断报告内容与房屋实际是否一致,检验单位是否具有合法检验资质不能确定,报告没有检验人签名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另原告刘某拒绝收房如何进入房屋内部检查。
第三人公积金管理中心认为该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5、照片共计30张,(2014年11月18日照片22张,2014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8日整改期间照片8张),分户验收空白表格6张。
证明争议房屋多处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及建设工程法律法规规定的交付条件,被告未按国家、黑龙江省及地方标准规定的程序进行分户验收,原告刘某有权拒绝接收存在质量问题及质量缺陷的房屋。
被告华嘉地产有限公司对照片均有异议,无法核实其真伪性,照片内容如果是真实的话也是属于房屋的瑕疵问题,开发商有义务维修,但不能证明原告刘某所要证明的问题;分户验收表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验收表本身不能证明房屋验收结果和是否分户验收有必然联系,房屋验收是行政部门的行政权力,齐齐哈尔市是否对所有的房屋进行分户验收据代理人所知是没有的,行政行为的结果不在民事审判效力范围内,买卖合同应该作为依据。
第三人公积金管理中心认为该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6、照片6张(2014年12月21日至12月28日整改期间,承重墙-剪力墙内有施工时用的木模板的照片3张;2015年4月17日建筑物外墙苯板脱落照片3张),证明被告交付的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房屋建筑节能专项工程(外墙保温分项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强行将质量不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
被告华嘉地产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无法核实照片的真实性,有模板及外墙苯板脱落的无法证明是否是争议房屋及拍照时间。
第三人公积金管理中心认为该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7、《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规定,将未经验收合格的房屋强行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备案意见栏内无任何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签署意见及印章,证明被告未按《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完成本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备案工作;被告分别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直接利益关系,故被告所指五方验收即《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不能作为完成本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的依据;被告不能如期提供A7-2规划、消防、节能、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在未完成本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的情况下,用欺骗、欺瞒等手段要求原告进户达到不承担其违约责任的事实成立,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被告华嘉地产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按照买卖合同第8条约定交付房屋。
原告刘某所述的标准和政府文件不能作为法院的定案依据,五方之间利益关系,存在逻辑错误。
第三人公积金管理中心认为该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8、照片8张,紫金华府消火栓照片4张,证明被告不能提供消防部门出具的验收意见书(消防验收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未按《消防法》规定组织消防专项工程验收;未按国家规范及《消防法》的规定完成本工程的消防施工,本工程消防设施形同虚设,一旦发生火灾所有业主人身、生命、财产安全无保障;消防专项工程未验收,被告强行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已构成违法行为,《消防法》形同虚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被告华嘉地产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消防是否合格也不是只有消防栓可以证明的。
第三人公积金管理中心认为该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9、原告刘某与产权处工作人员谈话录音及书面文字整理一份。
附:录音及录像,证明被告出售的房屋属于预售房屋,没有备案,不能办理产权登记,预售转销售后才能进行备案登记;被告未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完成本工程的备案工作;合同规定交付90天内办理产权证,录像时时间已经超出规定时间。
被告华嘉地产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刘某提供的录音笔录与录音录像是一致的,对录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只能证明工作人员回答问题、办理产权与本案无关。
约定不是90日内,而是被告方提交相关资料,如果逾期办理可以主张违约责任。
第三人公积金管理中心认为该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10、原告家的房屋结构图和被告宣传单上的房屋结构图,证明实际房屋结构与宣传单上不符合,证实被告为销售卖房单方允诺赠与面积,此行为视为合同要约,是房屋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
原告刘某是按照当时宣传的户型图选购的该房屋,实际交付的房屋与该户型图结构发生重大改变,原窗户变成防火门,实际交付的房屋结构没有按合同约定和销售时宣传的户型图施工存在违约事实。
被告华嘉地产有限公司对户型图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按照规定是邀约邀请,是否为要约应该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按照买卖合同11.1条双方明确约定宣传广告等均不是要约,不构成合同的任何组成部分,也不是交房标准。
结构图如果和实际户型一致被告就认为是真实的。
第三人公积金管理中心认为该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11、2015年4月7日14:00时,法官朱利彪到争议房屋现场实地调查录音,证明被告承认赠送面积归原告所有;打开防火门即可进入争议房屋的厨房且直达室内;被告不能明确阐明窗户变成防火门后的防火门设计意图。
防火门只针对原告一户设计,无任何人群疏散功能,给争议房屋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被告不能明确说出共享空间与谁共享;被告所设防火门钥匙不归业主保管。
被告华嘉地产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录音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收房后才会给业主防火门钥匙。
第三人公积金管理中心认为该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性。
该证据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
12、6张票据复印件(房屋首付款、尾款、借据、房屋维修基金、房屋登记费、工本费),证明原告至今已经缴纳总房款:464,418.00元整;房屋维修基金:3,935.00元;房屋登记费:80.00元;房屋贷款工本费:200.00元。
被告华嘉地产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公积金管理中心认为该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1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证明不是刘某本人签收,邮寄的东西我也没有收到,该证据来源于上一起案件中被告提供的证据。
被告华嘉地产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公积金管理中心认为该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4、录音一份,证明争议房屋依然办不了房照。
被告华嘉地产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录音地点、被录音人均不清楚,无法办理产权证的原因不明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公积金管理中心认为该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15、借款合同、担保协议、抵押合同复印件,证明在第三人建行建华支行贷款32万元购买争议房屋,并将争议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公积金管理中心。
被告华嘉地产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16、银行贷款对账单2页,证明原告刘某按期还款,已还的本金和利息数额。
被告华嘉地产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与被告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华嘉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11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原告提交一致),证明交房时间,房屋交付的条件为该商品房验收合格,附件4第5.2条,未按期办理交付手续视为甲方已经交付,赠送面积不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附图之内,被告依约定交付合格房屋,原告拒绝收房。
原告刘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问题有异议,房屋质量不合格,不构成交付条件,所以原告刘某没有按期收房,赠送面积是构成买房的重要条件,没有赠送面积原告也不可能购买争议房屋。
第三人公积金管理中心认为该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表复印件(与原告提供一致),证明争议房屋经五方验收质量合格,符合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
原告刘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
第三人公积金管理中心认为该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同原告提交一致)、原告起诉状、业主交楼流转表空白模板(均复印件),证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刘某发出入户通知,原告刘某已经签收,其在诉状自认2014年11月18日前就知道收房,是其未按收房流程办理收房手续。
原告刘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挂号信不是本人签收,也没有收到文件,原告知道收房是向营销中心咨询的。
2015年1月4日,原告已经交付房屋维修基金,房子没有验收合格,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房屋维修之间的热费,原告无法承担,办理入户手续中止。
第三人公积金管理中心认为该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原告起诉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业主交楼流转表空白模板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4、特殊事项申请审批表复印件、更名申请审批表复印件,证明争议房屋是原告刘某在李健处买的,刘某、李健均是被告单位员工,对争议房屋的状况是知情的,原告刘某在李健处承继了一切权利义务,原告刘某无权主张诉争房屋买卖合同以外的权利。
原告刘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当时房屋转让时首付款并未交付,只是交了两万元定金,李健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公积金管理中心认为该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刘某购买被告华嘉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龙沙区南苑开发区公园天下6号楼1单元010103号预售房屋,建筑面积98.38平方米,拓展面积17平方米,单价4,720.65元/平方米,预售许可证号为齐建房预售第2012084,总价款464,418.00元已付清,2013年11月4日交纳购房首付款144,418.00元,其中32万元系公积金按揭贷款。
同时原告刘某缴纳房屋维修基金3935元,房屋登记费80元,贷款工本费200元。
同时合同第十条约定: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下列影响到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使用功能的,出卖人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该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尺寸、朝向。
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
买受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做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变更。
出卖人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
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需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银行同期存款活期利率付给利息。
买受人不退房的,应当与出卖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本案争议房屋建成后,房屋的实际结构与被告广告宣传单上的房屋结构不相符,拓展面积内,厨房原属于窗户的位置变为防火门,房屋结构发生重大改变。
本院认为,该案争议房屋的销售方式为预售,预售宣传单所标示的户型结构及拓展面积具体明确,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是购房人是否决定承诺购房的重要条件,故本案所涉及的预售宣传单应认定为要约。
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现被告将宣传单上原属于窗户的位置变更为防火门,属于房屋结构的重大改变,影响了原告对房屋的生活、使用功能。
虽然被告认为变更为防火门的位置在拓展面积内,但该拓展面积应视为买卖合同的一部分。
同时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房屋买卖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构成了合同解除要件,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退还购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
同时应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自首付款缴纳之日起支付首付款的利息。
另原告刘某系按揭贷款购买的争议房屋,在被告退还购房款前,其向第三人建行建华支行支付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同时原告刘某缴纳的维修基金、登记费、工本费损失亦应由被告承担。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故原告刘某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支付因解除借款合同造成的违约责任损失的请求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他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与被告齐齐哈尔中汇城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齐齐哈尔中汇城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某购房款464,418.00元。
三、被告齐齐哈尔中汇城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4日首付款144,418.00元缴纳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刘某首付款的利息1,179.00元(截止2016年3月4日,此后利息顺延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
四、被告齐齐哈尔中汇城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向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建华支行所支付的按揭贷款320,000.00元的利息22,704.15元(截止2015年11月26日,此后利息损失顺延至320,000.00元按揭贷款返还之日)。
五、被告齐齐哈尔中汇城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房屋维修基金损失3,935.00元,房屋登记费损失80.00元,贷款工本费损失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72.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中汇城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8,688.00元,原告刘某承担68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该案争议房屋的销售方式为预售,预售宣传单所标示的户型结构及拓展面积具体明确,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是购房人是否决定承诺购房的重要条件,故本案所涉及的预售宣传单应认定为要约。
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现被告将宣传单上原属于窗户的位置变更为防火门,属于房屋结构的重大改变,影响了原告对房屋的生活、使用功能。
虽然被告认为变更为防火门的位置在拓展面积内,但该拓展面积应视为买卖合同的一部分。
同时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房屋买卖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构成了合同解除要件,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退还购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
同时应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自首付款缴纳之日起支付首付款的利息。
另原告刘某系按揭贷款购买的争议房屋,在被告退还购房款前,其向第三人建行建华支行支付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同时原告刘某缴纳的维修基金、登记费、工本费损失亦应由被告承担。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故原告刘某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支付因解除借款合同造成的违约责任损失的请求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他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与被告齐齐哈尔中汇城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齐齐哈尔中汇城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某购房款464,418.00元。
三、被告齐齐哈尔中汇城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4日首付款144,418.00元缴纳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刘某首付款的利息1,179.00元(截止2016年3月4日,此后利息顺延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
四、被告齐齐哈尔中汇城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向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建华支行所支付的按揭贷款320,000.00元的利息22,704.15元(截止2015年11月26日,此后利息损失顺延至320,000.00元按揭贷款返还之日)。
五、被告齐齐哈尔中汇城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房屋维修基金损失3,935.00元,房屋登记费损失80.00元,贷款工本费损失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72.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中汇城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8,688.00元,原告刘某承担684.00元。
审判长:曹玉红
审判员:曲丽梅
审判员:任参
书记员:吴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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