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王某某
被告梁某某
石某某青花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梁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桥东支公司
赵志忠(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石某某青花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东区古城西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07999393-X。
法定代表人田青,职务总经理。
上述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梁某某。
被告梁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桥东支公司,地址:石某某市桥东区正东路59号,组织机构代码80440435-0。
负责人:杨建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忠,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石某某青花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桥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本次事故中,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保桥东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系交警队委托有关部门依法评估所得,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部门人员具有评估资质,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应于认定。停车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当由实际车主承担。被告王某某虽系雇佣人员,但因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应当与车主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石某某青花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某为挂靠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与被告梁某某付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贬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桥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9563元(残值110元已经扣减)。
二、被告王某某、石某某青花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88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本次事故中,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保桥东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系交警队委托有关部门依法评估所得,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部门人员具有评估资质,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应于认定。停车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当由实际车主承担。被告王某某虽系雇佣人员,但因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应当与车主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石某某青花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某为挂靠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与被告梁某某付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贬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桥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9563元(残值110元已经扣减)。
二、被告王某某、石某某青花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88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世宁
书记员:张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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