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民(系刘某某之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市。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文,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王世民因与被上诉人李新木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181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王世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文、被上诉人李新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对于刘某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领取床单的数量和未交回床单的数量,被上诉人李新木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刘某某领取床垫的数量,李新木依据的是在刘某某诉李新木给付加工费一案(以下称前案)的二审庭审过程中,刘某某主张自己从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为李新木加工并全部交回充气床垫6599件。但二审法院终审判决对刘某某主张的加工数量6599件并没有确认。在前案中刘某某对其主张的加工数量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加工6599件的主张,而是以李新木认可的5385件为依据,确认刘某某加工床垫的数量为5385件。在前案中,二审法院并没有确认刘某某领取床垫的数量为6599件,只是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认定刘某某加工床垫的数量为5385件。因此李新木主张刘某某未交回床垫数量为1214件(6599件-5385件)的理由和依据不足。本案和前案的诉讼主体地位不同,举证责任不同。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新木主张刘某某未交回床垫为1214件,故李新木对于刘某某2014年1月16日以后领取床垫的数量和未交回床垫的数量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李新木主张的刘某某未交回床垫1214件并要求其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某、王世民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181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新木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元,均由被上诉人李新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忠毅 审 判 员 戴全寿 代理审判员 贾志英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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