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某,无业。
被告汤某某,宣钢焦化厂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
负责人王晓克,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汤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宪宏、被告王某某、汤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0日13时5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GTX656夏利出租车掉头时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2012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23日原告在宣化二五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其间,宣化区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12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被告汤某某是车牌号为GTX656夏利出租车的车主,且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汤某某是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54元、误工费35682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3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740元、交通费240元、财物损失2000元及停车施救费9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6481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驾车撞伤原告的事实和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因为我的车上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所以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汤某某辨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王某某开的这辆车是我们两人合伙租别人的,车主不是我,因为这辆车以我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再者,当时发生事故也不是我肇事的,所以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的结论都没有异议。发生事故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们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我们承担的不是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13时50分许,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GTX656夏利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宣化区顺城街菜市场南门北侧路段在掉头过程中,遇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夏利车前部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2012年11月13日张家口市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宣公交认字(2012)第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刘某某受伤后,先到宣化区医院检查治疗,后于2012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2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七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医院诊断为右内踝骨骨折、右髌骨骨折、多发软组织伤。刘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王某某为其支付医疗费共4999.56元。刘某某出院后,自己又花费医疗费3053.5元。
又查明,2012年5月8日,车牌号为GTX656夏利出租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汤某某是该两份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该车行使证登记车主为李亚军,王某某与汤某某是该车的租赁人和实际使用人。王某某驾驶该车将刘某某撞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又查明,2011年6月18日刘某某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为该公司代理人身保险业务。2012年,刘某某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税后年总收入为138532.74元。
2012年12月1日,刘某某就其伤情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张家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申请人要求鉴定的内容进行了司法鉴定。2013年4月11日,张家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了“冀张司鉴中心(2013)残鉴字第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三个月、一人护理六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三被告的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两张)、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13张)、王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6张)、保险代理合同书、刘某某2012年收入及税金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停车施救费收据、鉴定检查费票据(两张)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导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的,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某某身体受到伤害,故王某某对受害人刘某某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张家口市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宣公交认字(2012)第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事故原因分析合理、责任划分公平,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本案所涉事故车的两份保险合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依法应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由王某某承担。由于汤某某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对王某某的侵权行为亦无过错,故本院对刘某某要求汤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结合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相关票据及本案其他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其伤残赔偿金为41086元(20543元/年ⅹ20年÷10)、医疗费为6320.26元(包括王某某已为刘某某支付的4999.56元和刘某某自己支付的1320.7元),刘某某在医疗终结期之后的医疗检查费及外购药品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刘某某虽向本院提交了其2012年的全年收入证明,但不能提供因误工导致其收入减少的合法有效证据,也不能向本院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与其从事的相近的行业即金融业2012年度全年的平均工资71367元为标准,以刘某某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日共计153天为其误工的时间计算,本院依法支持其误工费为29833元。由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与王某某都同意护理费按照每月345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故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一人护理六周的护理时间,本院依法支持其护理费为483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本院依法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与王某某对刘某某主张的被抚养人刘仲臣的生活费2089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刘某某主张的停车施救费90元,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刘某某在司法鉴定机构做伤残鉴定实际支付鉴定检查费1740元,此项费用与王某某的侵权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此项损失应由王某某予以赔偿。因刘某某不能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其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和其财物受到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3000元营养费和2000元财物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赔付刘某某医疗费13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17841元、护理费4830元、伤残赔偿金43175元(包或被抚养人生活费2089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82818.7元;
二、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某鉴定费1740元、停车施救费90元,共计1830元。
三、驳回刘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1元,由王某某承担1626元,刘某某承担1195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王某某承担。刘某某已预交的部分不予退还,由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刘某某16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东明
审判员 苗照亮
人民陪审员 高莲芝
书记员: 郭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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