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海波,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薛见见。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薛见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见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4400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从2015年9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9月15日,被告称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承诺按月利率25‰给付利息,并于2015年9月30日归还。原告先后向其账户转入84400元,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也没有与原告联系还款事宜,并拒绝接听原告电话。
本院认为,被告薛见见在原告刘某某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被告理应及时偿还。被告没有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刘某某未举证证实起诉前于何时向被告薛见见进行了催告,故其要求被告薛见见支付起诉前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自起诉后本院通知被告薛见见应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薛见见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薛见见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一、被告薛见见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84400元,并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60元,由被告薛见见负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汉玉 审 判 员 李小艳 人民陪审员 李仕雄
书记员:徐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二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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