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宜昌市葛洲坝五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胡隽,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杜某某,个体工商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峻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为熟人关系,2009年6月10日,原告刘某某向被告杜某某出借现金9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2010年6月28日、2012年5月25日、2014年8月8日,被告杜某某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均确认“借刘某某现金九万元整”,有被告杜某某签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6月10日向被告杜某某提供借款90000元,虽无相应取款或转账凭证,但因数额较小,且双方熟识,原告采用现金交付方式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对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于当日生效。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杜某某分别于2010年6月28日、2012年5月25日、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条,系对其向原告借款事实的确认,亦证明原告在上述时间向其进行了催告,但截至开庭之日止,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刘某某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已进行了三次催告,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放弃其抗辩权的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峻松
书记员:王仲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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