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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逯淑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单瑞忠(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
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王海波(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
庞峻(黑龙江泽言律师事务所)
张莉(黑龙江泽言律师事务所)
逯淑梅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达市。
委托代理人单瑞忠,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新区二堡村北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孟庆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波,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峻,黑龙江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莉,黑龙江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逯淑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被告逯淑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苏群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洪彬、人民陪审员葛荣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2014年12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中盛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逯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创业城农民工欠薪案件评查工作组会议纪要一份,内容为处理涉及本案工程在内的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宜。
原告对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1、创业城第六区十四标段工程中标单位是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逯淑梅个人,逯淑梅为了使转包更接近于合法,利用利天劳务分包公司的资质与被告江苏中盛签订了一个承包合同,从该会议纪要询问逯淑梅本人及利天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签订合同的江苏中盛代表人许某某可知,利天公司并没有授权逯淑梅与中盛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所以利天公司与江苏中盛集团之间并没有形成承包关系,江苏中盛与逯淑梅形成了建筑工程违法转包关系。2、从会议纪要及庭审中被告中盛公司出具的证据可知,创业城六区十四标段的实际施工人是逯淑梅,江苏中盛的7400万给付对象也是逯淑梅,利天公司与该工程没有关系。3、中盛公司与利天公司的合同签章涉及违法行为,中盛公司已经承认,我方将追究其违法行为。
被告中盛公司对此证据发表意见为,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1、该会议纪要抬头加盖了让胡路区劳动局的公章,并注明仅提供给让胡路法院做为参考证据材料其它无效,说明劳动局认为这份证据也不是完全可以参考使用的证据,不能做为直接证据使用;2、此证据中关于利天公司的叙述,是虚假的,主要有两点理由,利天公司的人说根本不认识逯淑梅,逯淑梅与中盛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该劳务分包合同在建设局有工程备案。该合同已经生效,这是个事实,利天否认该事实,原告代理人也否认该事实,无任何根据。此外利天公司的人说从未对逯淑梅进行过授权委托。本案第一次开庭时被告中盛公司出具了利天公司给逯淑梅的委托书,委托书中加盖了利天公司的公章。利天公司在询问笔录中主张之前不知道委托逯淑梅的事情是不假话。逯淑梅代表的是利天公司,债务应由逯淑梅本人和利天公司承担。3、许某某作为中盛公司的代表说与逯淑梅有合同,指的是逯淑梅代表利天公司签字的合同。油田公司房开公司与中盛签订了总合同,后中盛公司与利天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利天公司派出了代理人逯淑梅代理,在该过程中中盛公司没有任何过错,过错方是利天公司,它将工程非法转包给逯淑梅,但是我方没有证据证实,是我方推定的。
被告逯淑梅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开庭审理,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1年5月1日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开发的创业城第六区十四标段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中盛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中盛公司又与大庆市利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大庆市利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该分包合同已在大庆市城乡建设局备案。大庆市利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给被告逯淑梅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我索某某系大庆市利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逯淑梅为我公司代理人,代表我管理本公司在城市乡村区块开发项目创业城工程十四标段工程项目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从事施工管理,解决纠纷和各方面的协调工作。代理人在上述过程中所签署的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事务,我公司予以承认负责。有效期限:2011年6月7日至本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经与被告逯淑梅协商,向施工现场运送建筑材料,被告中盛公司进行了接收。2013年6月27日被告逯淑梅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材料费共计250958元,欠款人逯淑梅。
本院认为:被告中盛公司将其承包的创业城工程十四标段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大庆市利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并依法在建设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其分包行为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对合同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大庆市利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给被告逯淑梅出具授权委托书的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逯淑梅系大庆市利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事宜。庭审时原告承认其送货时知道被告逯淑梅是实际承包人,所送材料价格系与被告逯淑梅进行的协商,欠据由被告逯淑梅以其个人名义出具,被告逯淑梅又书面承诺其负责管理的工程产生的一切债务由其个人承担,被告逯淑梅应对其出具的欠据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逯淑梅偿付其材料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逯淑梅出具欠据的日期为2013年6月27日,此日期应为双方债务结算日期,故被告逯淑梅应承担自2013年6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原告利息的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被告逯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对其有利的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此外,庭审时本院依法向原告释名申请大庆市利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人参加诉讼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亦不要求大庆市利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庭审时提供的证据中仅创业城第二项目部六区江苏中盛建工材料明细加盖了被告中盛公司单位印章,但印章中有“创业城十四标段甲供材”字样,除此之外明细中无关于材料供应主体的记载,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中盛公司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施工现场送货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与被告中盛公司无关,被告中盛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逯淑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某欠款250958元,并自2013年6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
二、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2元及邮寄费214元由被告逯淑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被告中盛公司将其承包的创业城工程十四标段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大庆市利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并依法在建设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其分包行为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对合同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大庆市利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给被告逯淑梅出具授权委托书的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逯淑梅系大庆市利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事宜。庭审时原告承认其送货时知道被告逯淑梅是实际承包人,所送材料价格系与被告逯淑梅进行的协商,欠据由被告逯淑梅以其个人名义出具,被告逯淑梅又书面承诺其负责管理的工程产生的一切债务由其个人承担,被告逯淑梅应对其出具的欠据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逯淑梅偿付其材料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逯淑梅出具欠据的日期为2013年6月27日,此日期应为双方债务结算日期,故被告逯淑梅应承担自2013年6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原告利息的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被告逯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对其有利的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此外,庭审时本院依法向原告释名申请大庆市利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人参加诉讼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亦不要求大庆市利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庭审时提供的证据中仅创业城第二项目部六区江苏中盛建工材料明细加盖了被告中盛公司单位印章,但印章中有“创业城十四标段甲供材”字样,除此之外明细中无关于材料供应主体的记载,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中盛公司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施工现场送货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与被告中盛公司无关,被告中盛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逯淑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某欠款250958元,并自2013年6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
二、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2元及邮寄费214元由被告逯淑梅承担。

审判长:苏群英
审判员:李洪彬
审判员:葛荣

书记员:韩兆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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