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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英某与尚某某、刘某某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英某
刘庆华(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尚某某
刘某某
赵县范庄镇曹庄村委会
张领军(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英某。
委托代理人刘庆华,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赵县范庄镇曹庄村委会
负责人尹文辉。
委托代理人张领军,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英某与被告尚某某、刘某某、曹庄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炜彤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被告范庄镇曹庄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某、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曹庄村委会组成人员在2009年任职届满后,该村的村委会组成人员未选举成功,现该村村委会没有合法的组成人员,以村委会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身份委托的代表村委会参加诉讼的负责人和代理人没有合法授权,因此,本案中其以当事人身份对争议事实和证据的承认、辩驳意见本院不予考虑。但其提供的书证证明了部分案件事实,其证明内容可以予以采纳。2008年诉争土地发包时村委会合法存在,有合法的村委会成员、村主任。决定提前发包是因为村里公益事务资金需要,并且召开了党员群众代表大会,举手表决通过了承包实施方案,符合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随后曹庄村进行了公开抬价竞包,符合公开承包原则。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缴纳了承包费。该合同属于附期限的合同,期限届至之日合同生效,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同有效。原告主张被告侵权,仅提交两张照片,不能确认照片上人物身份及是否有侵权行为、侵权结果及侵权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被告侵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曹庄村委会2009年1月18日所订立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曹庄村委会组成人员在2009年任职届满后,该村的村委会组成人员未选举成功,现该村村委会没有合法的组成人员,以村委会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身份委托的代表村委会参加诉讼的负责人和代理人没有合法授权,因此,本案中其以当事人身份对争议事实和证据的承认、辩驳意见本院不予考虑。但其提供的书证证明了部分案件事实,其证明内容可以予以采纳。2008年诉争土地发包时村委会合法存在,有合法的村委会成员、村主任。决定提前发包是因为村里公益事务资金需要,并且召开了党员群众代表大会,举手表决通过了承包实施方案,符合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随后曹庄村进行了公开抬价竞包,符合公开承包原则。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缴纳了承包费。该合同属于附期限的合同,期限届至之日合同生效,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同有效。原告主张被告侵权,仅提交两张照片,不能确认照片上人物身份及是否有侵权行为、侵权结果及侵权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被告侵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曹庄村委会2009年1月18日所订立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陈炜彤

书记员:陈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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