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肖某某、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郝某某、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宋悌文(山东融瑞律师事务所)
肖某某
张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赵会献
郝某某
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王立叶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
关赢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宋悌文,山东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会献,该公司职员。
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路士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叶,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孙季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赢,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肖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被告郝某某、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悌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会献,被告郝某某,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对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2014)清公交认字第50008号、第5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费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交通费。原告的医疗费为47869.97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以原告的月基本工资2000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数额为8000元,原告的护理时间为75天,按一人护理对待,以原告之妻的月基本工资2700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的数额为6750元,原告的营养期限为75天,营养费酌情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的数额为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50元。残疾赔偿金为54612元,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上带来了巨大的痛苦,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900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女儿刘梦璐,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722元,鉴定费为1400元,交通费为4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桥西支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各自赔偿原告3000元,在各自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各自赔偿原告47521元。除鉴定费以外的其它损失47669.9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按65%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985元,由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按25%的比例赔偿原告11917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910元,由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5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8073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桥西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49751元,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2217元。因张某某在发生事故后已付给原告2.5万元,扣除张某某应赔偿原告的910元后,张某某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垫付了24090元,扣减此24090元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56646元。因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发生事故后已付给原告2万元,在扣除该公司应赔偿原告的12217元后,该公司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垫付了7783元,扣减此7783元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41968元。被告肖某某和被告郝某某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5664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41968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肖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郝某某和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2元,由被告张某某和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各担负466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对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2014)清公交认字第50008号、第5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费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交通费。原告的医疗费为47869.97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以原告的月基本工资2000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数额为8000元,原告的护理时间为75天,按一人护理对待,以原告之妻的月基本工资2700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的数额为6750元,原告的营养期限为75天,营养费酌情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的数额为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50元。残疾赔偿金为54612元,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上带来了巨大的痛苦,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900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女儿刘梦璐,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722元,鉴定费为1400元,交通费为4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桥西支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各自赔偿原告3000元,在各自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各自赔偿原告47521元。除鉴定费以外的其它损失47669.9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按65%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985元,由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按25%的比例赔偿原告11917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910元,由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5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8073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桥西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49751元,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2217元。因张某某在发生事故后已付给原告2.5万元,扣除张某某应赔偿原告的910元后,张某某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垫付了24090元,扣减此24090元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56646元。因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发生事故后已付给原告2万元,在扣除该公司应赔偿原告的12217元后,该公司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垫付了7783元,扣减此7783元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41968元。被告肖某某和被告郝某某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5664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41968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肖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郝某某和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2元,由被告张某某和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各担负466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计玉晓
审判员:范书环
审判员:钟春燕

书记员:庄连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