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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伊春市伊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立新,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住伊春市友好区,现下落不明。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46,000.00元及利息6670.00元。2、请求被告刘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代理费、实际支出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被告刘某通过担保人被告刘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0.00元,期限30天。到期后如不能偿还,刘某、刘某共同偿还。被告刘某仅偿还4,000.00元,下欠46,000.00元至今未偿还。2016年4月25日,原告在伊春区法院起诉被告刘某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后以住址不准确为由驳回。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000.00元、利息6,670.00元,合计52,67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某经公告送达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在开庭时出示了欠条1份,伊春区法院(2016)黑0704民初1237号民事裁定书及民事卷宗9页、代理费发票1份、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证实原告主张6%计算利息,计本金46000.00元。从2015年12月30日至2018年5月30日计29个月,利息为667000元,合计本息52,670.00元。对该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1月30日被告刘某通过被告刘某担保,向原告刘某某借人民币50,00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期限30天,到期后不还二被告共同偿还。事后,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刘某某4.000.00元,下欠46,000.00元至今未偿还。2016年4月25日原告向伊春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刘某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后,以住址不准确为由被驳回。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6.000.00元、利息6.670.00元,合计52.670.00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公告送达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经被告刘某担保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有被告刘某、刘某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在偿还4.000.00元后,下欠46,000.00元至今未给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遵守诚信原则,按约定给付借款。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借款4,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6,67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按6%计算,本金46,000.00元,从2015年12月30日至2018年5月30日,共29个月,计6,6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刘某经公告送达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刘某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46.000.00元,利息6,670.00元,合计52,67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50元、公告595.60元、实际支出费300.00元,合计2.063.10元,由二被告承担,此款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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