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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保定市惠某万家福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保定市东风西路乐凯佳苑C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丽,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惠某万家福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77号隆兴商务中心B座1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105977889R。
法定代表人:郝晨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庆,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保定市惠某万家福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郭艳丽,被告惠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1390.5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42400.57元。事实及理由:保定茂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业房地产公司)投资开设了保定茂业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业百货公司),惠某公司在该百货大楼地下一层投资开设了惠某生活超市。2015年8月24日原告带外孙去惠某生活超市,逛完超市后,原告带外孙准备乘坐超市通往茂业百货北广场的电梯,在踏上与地上连接处的电梯时,由于电梯窄,运行速度较快,在无任何工作人员提示的情况下,导致原告刚一上电梯就失去平衡摔倒,在无人救助的情况下,又被电梯拖拽上行导致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保定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后经核实该电梯的使用单位是惠某公司。原告向被告协商,但无任何结果。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惠某公司答辩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住所地不在竞秀区辖区;2、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起诉状中写明电梯不是被告的,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涉案电梯上摔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工商信息、自动扶梯登记证、使用标志、检验报告、东风路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民事裁定书,配套项目租赁合同、沟通函、惠某公司启动扶梯视频、电梯注意标识视频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自惠某公司监控室提取的事故发生过程监控录像、现场照片、保定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用票据、护理人李月辉身份证及户口簿,茂业房地产公司的自动扶梯移交单,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对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或反驳证据,故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13日,保定茂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百货分公司与被告惠某公司签订《配套项目租赁合同》,主要约定该公司将位于保定市朝阳南大街1号负1层房屋出租给惠某公司用于经营超市,等等。2014年10月13日,惠某公司向该分公司发出沟通函,要求尽快安装自动人行道,以便于惠某公司正式经营。该自动扶梯安装后于2015年4月9日经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有效期至2016年4月8日。2015年4月24日,该分公司向惠某公司出具扶梯移交单。2015年4月25日,惠某公司茂业中心店负责人张冬梅签署该移交单。2015年4月27日,该自动扶梯在保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特种设备登记手续,登记使用单位为茂业房地产公司。本案发生时,惠某公司是该楼负1层处唯一经营商户,该自动扶梯由惠某公司实际管理。
另查明,2015年8月24日11时许,原告在运行中的该自动扶梯上摔倒受伤,后被送至保定市中心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局灶性大脑挫裂伤等伤情。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至9月11日期间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丈夫李月辉护理。原告医疗费用共计33644.57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于2016年在本院起诉茂业百货公司和惠某公司,后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原告于2018年就本次事故以茂业百货公司、茂业房地产公司、惠某公司为被告再次提起诉讼,后原告申请对茂业百货公司、茂业房地产公司撤诉,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

本院认为,根据行业规定,自动扶梯(电梯)属于对人身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确保特种设备使用安全,发生事故后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并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中特种设备用于出租的,出租期间出租单位是使用单位,为公共提供运营服务电梯的,应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变更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等等。本案中,发生原告人身伤害事故的自动扶梯属于特种设备,被告在租赁茂业房地产公司经营场地过程中要求茂业房地产公司安装自动扶梯,茂业房地产公司安装自动扶梯后书面移交被告使用,案发时被告系该自动扶梯的实际使用单位,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该自动扶梯的管理职责,被告没有提供该特种设备的安全责任制度、安全技术档案、安全管理机构、应急预案、事故报告等足以证明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证据材料,故应当认定被告没有履行特种设备管理职责和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成年人,应当知道自动扶梯对人身安全有较大危险性,在乘坐自动扶梯时尽到遵守安全注意事项,原告未能尽到乘坐扶梯的安全注意事项是发生本案的主要因素,故原告应当对自身伤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各因素,本院酌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损失责任的60%,被告承担40%责任。惠某公司在案发地设立茂业中心店,该中心店属于企业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资格,故原告向惠某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原告曾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持续主张权利,其于撤诉的同年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经济损失项目,包括医疗费3364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18天、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标准计1800元,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酌定900元,护理费按照住院15天、2017年度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年平均工资66033元标准计3256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40100.57元,被告惠某公司各应当承担16040.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市惠某万家福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6040.23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67元,被告保定市惠某万家福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建军

书记员: 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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