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
委托代理人:韩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系刘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树臣,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鹿泉市人。
委托代理人: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站前街12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日,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常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平、刘树臣、被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立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9日12时17分许,原告驾驶冀A×××××二轮摩托车沿团贾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南外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常某某驾驶的冀A×××××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即到行唐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随即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额脑挫裂伤;上消化道出血。共计住院18天,住院费67624元。
2017年8月1日,本院委托行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双额叶脑挫裂伤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劳动能力评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50日,营养期为50日。
庭审中原告请求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71315.84元。2、误工费13599.60元。3、护理费98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5、营养费5000元。6、伤残赔偿金5649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9793.80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2300元。
被告常某某驾驶的冀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被告常某某在原告受伤后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961.04元,在河北省院支付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分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本案原告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73547.23元。有河北省第二医科大学医院及行唐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可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外购药303元,未提供外购药遗嘱,本院不予认定。2、残疾赔偿金56498元。原告为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8249×20×10%=56498元。3、误工费13600元。原告受伤前在行唐县俊彦养殖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400元,其误工期经鉴定为120天,误工费为120天×3400÷30=13600元。4、护理费6666元。2017年4月29日,原告在河北省院做左额脑挫裂伤失活脑组织清除术手术,医嘱特级护理。医嘱虽未明确家陪人数,但结合原告伤情考虑,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本院准予。出院后原告请求按二人护理不予支持,应按一人护理处理。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8×2×35785÷365=3529元;出院后护理费为32×35785÷365=3137元,合计6666元。5、营养费1500元。原告营养期鉴定为50日,每日按30元计算,营养费为1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住院18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18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5793元。原告共有四个女儿。长女刘贝宁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刘锦宁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三女刘幽兰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四女刘一满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1××××2×10%+19106×3×10%÷2=2579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请求50000元没有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9、交通费1000元。原告受伤后历经在行唐县人民医院、河北省院及省二院东院三次转院治疗,势必产生较多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本院准予。上述损失合计183404.23元。
原告上述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6847.2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超出的66847.23元,由原被告按主次责任分担,被告常某某应承担66847.23×30%=20054元,被告常某某已经支付6961.04元,应再赔偿13093元,剩余部分有原告自负。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065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6557元整。
二、被告常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3093元整。
上述判决主文一、二项所确定的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6元,减半收取1423元,保全费82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4543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路
书记员:樊蒙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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