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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英雄、杨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深州市人,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张丙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英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深州市人,现住该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景宽,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英雄、杨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丙德、被告刘英雄、杨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景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在原告依法使用的位于唐奉冷库旁边的西侧空地上建盖的五间轻钢棚、南边空地建盖的三间南屋和建盖的门垛两个和东侧空地房屋三间排除妨碍,停止侵害。并判令被告返还(除唐奉冷库279.5干方米和65平方米电机房建筑外)占有原告依法使用的972.5平米空宅基使用权和占有的65平方米建筑三间。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5年申请集体土地一块面积1382平方米,自建唐奉冷库一座和65平方米办公室建筑3间。产权人为农村集体成员刘某某所有,土地为农村集体组织所有。2002年5月3日原告签订的《唐奉冷库产权转让协议书》中受让人唐奉冷库产权为非本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刘英雄,刘英建的户籍为山西太原人。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182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书,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11民终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2002年5月3日签订的《唐奉冷库产权转让协议书》有效。根据以上判决唐奉冷库只占有土地面积279.5平方米可以暂时由被告使用。其他建筑物65平方米三间所有权及空土地972.5平方米使用权仍归原告所有和使用。被告在占有原告冷库期间私自在原告依法使用的位于唐奉冷库旁边的西侧空地宅基上建盖五间轻钢棚、南边建盖三间南屋、两个门垛和三间东侧屋,原告要求排除妨碍,停止侵害。在我国农村,土地是农村经济组织集体所有。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集体土地未经征用,不得出让、转让。严格控制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范围。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刘英雄、杨某某辩称,1、本案诉争土地并非刘某某个人宅基地。本案诉争土地虽然登记在刘某某名下,但该土地是刘某某、刘英雄、刘英民三兄弟共同筹资建设冷库而申请,该土地均为冷库用地,均属于《唐奉冷库产权转让协议书》中产权转让范围。2、刘某某并非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人,其原告主体不适格。最高院《民事政策意见》确立了“地随房走”原则,确立了确认相关权属时房屋和土地权利的不可分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更进一步明确了房地不可分离的原则。原告以上诉说的判决均确认了刘某某、刘英民已于2002年5月将唐奉冷库产权合法转让给刘某某的事实,该事实也得到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民申4619号民事裁定书的确认。依据“地随房走”原则,本案诉争土地合法使用权人并非刘某某,刘某某无权提起侵权诉讼。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该土地有土地使用权;2、房屋所有权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占用原告宅基65平方米建平房三间;3、唐奉冷库产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刘某某、刘英民、刘英雄三人只是转让冷库,其他土地使用权未转让;4、(2017)冀11民终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刘英雄只对冷库享有使用权,对本案所涉土地无使用权;5、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在涉案冷库进行经营并侵占了原告权益;6、房屋所有权证(补办)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对冷库享有所有权;7、照片四张和原告自己绘制的被告在原告土地上修建建筑物现在基本情况草图一份,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土地上建造了五间轻钢棚、南边空地建盖三间南屋、门垛两个和东侧空地三间房屋。
被告刘英雄、杨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冀1182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书、(2017)冀11民终84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1182民初141之二号民事裁定书、(2017)冀民申4619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唐奉冷库产权转让协议有效,原告曾滥用诉权后主动撤诉的事实;2、唐奉冷库产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冷库产权转让给刘英雄的事实;唐奉冷库合伙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刘英雄因资金紧张与杨某某合伙经营冷库的事实;3、权属证书二份:深房证第2-6号,证明冷库土地使用面积1382平方米;深集建(95)字第0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涉案土地用途为冷库。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7,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均为复印件,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相关国家机关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合法有效,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刘英雄与刘某某、刘英民共同出资建设位于深州××××村东的冷库,产权登记在原告刘某某名下。2002年5月3日,经三人共同协商,签订了《唐奉冷库产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唐奉冷库产权转让给被告刘英雄所有。该协议经深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182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书和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11民终84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有效。2002年5月5日,刘英雄与杨某某协商签订了《唐奉冷库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二人共同经营唐奉冷库。深集建(95)字第0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用地面积为1382平方米,建设用途为冷库。深房证第2-6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和深房权证2016字第20094-2-6号补办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规划用途为冷库,建筑面积409.5平方米。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确立“房地一体”原则,具体为“房随地走”指某块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被买卖处分时,该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随之一并转让。反过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被转让处分时,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也要一并处分,即所谓的“地随房走”。本案中深集建(95)字第0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1382平方米的范围内,除冷库占地(409.5平方米)以外的建筑物均为冷库的附属设施,刘某某、刘英民将唐奉冷库的产权转让给刘英雄,根据“地随房走”原则,冷库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也应一并转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拆除冷库以外的建设用地上的建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土地均为冷库用地,不可分割,均属于唐奉冷库转让范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冷库以外的972.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会妍
审判员 张爱华
人民陪审员 冯富祥

书记员: 赵连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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