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22号开元大厦20层。负责人:程国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女,该公司职员。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9553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日18时30分,马建军驾驶冀A×××××车辆沿羊曲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贾村村北与前方同向行驶何素林驾驶的冀A×××××大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0011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马建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素林无责任。冀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93365.6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处理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减扣赔付数额,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至今没有进行赔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安某财险河北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涉案保险合同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需该公司出具书面证明后,方可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认为,安某财险河北分公司承认刘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刘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刘某某为其所有的冀A×××××车辆在安某财险河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安某财险河北分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刘某某与安某财险河北分公司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保险期间,冀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有车辆损失,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安某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安某财险河北分公司答辩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约定了第一受益人,在未得到第一受益人同意的情况下,不能直接将保险金支付给刘某某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根据该规定受益人的概念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而本案双方签订的是财产保险合同,故该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财产保险合同通常是以补偿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致使被保险人受到的财产实际损失为目的,根据保险补偿原则,只有享有保险利益的人才有可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到损害,因此才有权获得保险赔偿金。若合同中约定受益人为第三人,那么第三人的利益并未受到损害却能取得保险金与保险补偿原则相违背。第三,在按揭买车的情况下,银行的权益并非得不到保障。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若发生保险事故导致抵押财产毁损或灭失,因毁损或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这就意味着借款人取得的保险金仍要作为担保银行债权实现的抵押财产,银行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同时,若发生保险事故时还款期限尚未届满,贷款银行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取得保险金,实际上造成了借款人提前还款的事实,损害了借款人的利益,对借款人是不公平的。故是否得到第一受益人同意,并不影响刘某某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安某财险河北分公司主张保险赔偿。对于冀A×××××车辆损失,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SYXFY-20170678号《公估报告书》,核定损失金额为93033元,安某财险河北分公司对该报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提交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以证明实际损失金额。本院认为,公估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程序及鉴定资料合法,故安某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当以上述《公估报告书》确定的数额为依据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施救费用的确认及承担问题,刘某某提供了藁城区张家庄镇刘飞钣金厂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一张,显示金额为2500元,安某财险河北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系对主挂车同时施救产生,而挂车未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故应当扣险挂车施救费用。本院认为,上述票据票面虽仅载明冀A×××××车辆信息,但考虑冀A×××××/冀A×××××为一同施救,且冀A×××××车辆未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事实,故安某财险河北分公司仅应就冀A×××××车辆施救费用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施救费用为1300元。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安某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施救费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险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宾、被告安某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94333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8元,减半收取计1094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07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4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丽梅
书记员:董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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