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超,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6200210735356。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锁,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6199810226507。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超、刘源,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2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8日15时许,崔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定州市拖拉机厂岗十字路口西北侧处时,电动三轮车发生故障,修理之后,头东尾西启动车辆前进时电动三轮车仍存在故障,导致车辆失控由东向西倒车与由东向西刘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后,又与头西尾东停放在路北侧停车位内沈晓宇驾驶的冀F×××××小型面包车相撞,致小型面包车受损,刘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8第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沈晓宇无责任。刘某某住院期间产生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大量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崔某某辩称,事故发生过程没有异议,原告应提交其诉求的有关证据、计算标准。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8日15时许,崔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定州市拖拉机厂岗十字路口西北侧处时,电动三轮车发生故障,修理之后,头东尾西启动车辆前进时电动三轮车仍存在故障,导致车辆失控由东向西倒车与由东向西刘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刘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8第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沈晓宇无责任。原告刘某某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38天,医嘱二人陪护,花去医疗费等费用187749.54元。2018年3月18日,又入住定州市第二医院30天,医嘱一人陪护,花去医疗费等费用68882.25元。2018年8月22日经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70日、营养期90日。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例、鉴定书、医疗费、鉴定费、快递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定。崔某某应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56631.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8天=6800元;3、营养费40元/天×90天=3600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为37349元。37349元÷365天×38天×2人=7776.78元,37349元÷365天×32天×1人=3274.43元,共70天11051.21元;5、残疾赔偿金30548元×5年×20%=30548元;6、精神抚慰金8000元;7、鉴定费、快递费2110元;8、交通费酌定300元。对于误工费,因原告已76岁,没有提供用工单位证明和工资收入,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19041元,被告已给付31500元,还欠2875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款项28754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建民
人民陪审员 王红
人民陪审员 顾明杰
书记员: 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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