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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王某等与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原告:王一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系原告王一帆之父。
法定代理人: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系原告王一帆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辉,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所地:老河口市线子街9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健,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系老河口市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系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员工,委托诉讼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刘某某、王某、王一帆与被告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原告刘某某、王某、王一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艳辉、被告老河口市第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09月25日15时40分,被告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员工赵林驾驶鄂F×××××号江铃全胜牌救护车车上乘坐原告刘某某、王某、王一帆等人,由北往南沿老河口市李记路行至15km处,由于雨天道路潮湿赵林驾车操作不当导致翻车,原告刘某某、王某、王一帆在翻车过程中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老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赵林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王某、王一帆、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于2016年09月25日入住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治疗,同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47天,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原告王一帆于2016年09月25日入住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治疗,同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47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适当活动;2、继续院外康复治疗,不适随诊。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09月25日入住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治疗,同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47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2017年2月17日原告王一帆的损伤经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面部疤痕未达到伤残程度评定标准,建议予面部疤痕整容费用6000元整,支付鉴定费800元。2017年2月17日原告王某的损伤经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L1-4左侧横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王某现居住广州市白云区兴达路5号402房。原告王某与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中惠沁林山庄管理处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月平均工资3975.24元。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时段为从2015年9月起至2016年8月止。
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王某误工费1627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护理费4009.55元、营养费940元、残疾赔偿金18219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504.6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14568.27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王一帆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护理费4009.55元、营养费940元、鉴定费8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599.55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护理费4009.55元、营养费9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799.55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事故产生的原因是被告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员工赵林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关于“行驶……遇……雨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车速。”的规定。老河口市交警大队认定赵林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王某、王一帆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赵林系被告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员工,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责任应当由被告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承担,根据本案案情,被告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依法应当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老河口市第一医院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有关原告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一、原告王某误工费16270.85元(3389.76元/月÷30天×144天)、护理费4009.55元(31138元/年÷365天×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天×47天)、残疾赔偿金182193.20元(29386元/年×20年×31%)、被扶养人王一帆生活费46593元(20040元/年×15年×31%÷2人)、被扶养人王依萱生活费55911.60元(20040元/年×18年×31%÷2人)、鉴定费800元,合计308128.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确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精神损害是一个无形的损害,法律不可能给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定一个确定的标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某伤残,势必给其造成心理的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害,被告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应通过赔偿方式给予弥补。但进行赔偿时应以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年平均生活水平、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无过错等因素进行裁量,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313128.2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与被告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提供的伙食费相冲抵,被告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尚应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310778.20元。二、原告王一帆护理费4009.55元(31138元/年÷365天×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天×47天)、鉴定费800元、后期面部疤痕整容费6000元,合计13159.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一帆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一帆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确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3159.55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与被告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提供的伙食费相冲抵,被告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尚应赔偿原告王一帆各项损失10809.55元。三、原告刘某某护理费4009.55元(31138元/年÷365天×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天×47天);合计6359.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确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6359.55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与被告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提供的伙食费相冲抵,被告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尚应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4009.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老河口市第一医院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各项损失310778.2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老河口市第一医院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一帆各项损失10809.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老河口市第一医院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4009.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某、王一帆、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4元,减半收取1092元,由被告老河口市第一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4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给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文彦

书记员:张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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