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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黑龙江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新平、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芹,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地明街希望家园A17号楼101门市。法定代表人:高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均,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新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安陆市李店镇,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监狱。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被告杨新平、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黑龙江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黑龙江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杨新平、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3日、2018年1月12日、201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芹,被告海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均,被告杨新平、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证人刘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刘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病历复印费、鉴定费、照相机费、手机费、气垫费共计1408255.78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刘某终身治疗期间的一切费用(待实际发生后由三被告支付);3.判令三被告承担刘某因此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70412.79元;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刘某系牡丹江市爱民区大庆派出所大庆办事处的住户。2010年9月该处被列入征收范围,项目名称为“牡丹江市XX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期限为2010年9月3日至2010年10月3日,因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某在拆迁期限内未达成拆迁安置协议,导致刘某没有动迁。2010年10月,海华公司开工建设该项目,该公司高建忠(海华公司董事长高建华的弟弟)、王瑞璞(海华公司经理)多次采取威胁、辱骂等手段逼迫刘某交付住房,刘某多次报警。其中一次,在2015年4月22日下午16点多钟,高建忠、王瑞璞带领三四十人离刘某房屋滴水沿50公分处强行施工灌装,严重威胁刘某生命安全,刘某上前阻止,海华公司人员强行围殴刘某,刘某邻居周某经过此处看到海华公司人员要殴打刘某,周某便大喊了一声“打110”,海华公司的一名民工就怒气冲冲地把周某打伤,周某经公安医院住院治疗后,身体才得以恢复。2016年9月27日早5点多钟,刘某出屋准备去厕所,刚出门口,杨新平和潘某某跑过来,一左一右扯着刘某的头发将刘某扯倒在地,照着刘某右胸猛踹长达五分多钟,刘某几乎窒息,拼命的喊着“救命”,杨新平和潘某某趁机逃跑。刘某邻居将刘某送到牡丹江市骨科医院,经诊断刘某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6、7、8肋骨骨质断裂、断端移位、右肺挫裂伤伴张力性气胸、皮下气肿、右胸血胸、多发软组织损伤等。刘某在住院治疗中发烧,烧出肺炎,造成支气管炎、右肺肺大疱、肺气肿等多种疾病,导致刘某生活上部分不能自理,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刘某从住院治疗至起诉时,三被告未支付刘某任何费用,给刘某造成终身残疾和伤害。故刘某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海华公司辩称:1.海华公司从未派人采取威胁、辱骂等手段逼迫刘某交付住房。杨新平、潘某某与海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二人也不是海华公司的员工,杨新平、潘某某对刘某实施的伤害行为与海华公司无关;2.(2017)黑1004刑初23号刑事判决已确认杨新平、潘某某对刘某实施了侵权行为,应由杨新平、潘某某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某对海华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杨新平、潘某某辩称:1.二被告认为刘某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刘某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绝大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由一起突发事件引起的二被告对刘某实施的伤害行为,为此二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该事件伤害过程、起因及产生的后果与刘某在起诉状中陈述均不一致,上述情况应以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准;2.刘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刘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一至两个月后就已经基本痊愈,但在刘某伤情痊愈之后,并没有办理出院手续,而是选择继续住院,在此期间刘某没有接受任何的治疗和用药,二被告认为刘某在医院住院治疗的284天并不是合理的医疗期限,并且刘某的伤情是三根肋骨骨折,并不构成伤残,所以二被告不同意赔偿刘某残疾赔偿金及住院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3.二被告在刘某受伤之后,曾经多次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刘某协商赔偿事宜,但是遭到刘某的拒绝,在刑事审判期间,法院也多次通知刘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遭到刘某的拒绝,为此二被告受到了严厉的刑事处罚,故本案不应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4.二被告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刘某进行合理的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1.三被告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各项费用是否合法、合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刘某举示的证据一、证人刘某出庭证实,证人刘某系刘某前夫。2015年4月22日海华公司的员工将刘某的房子围上,周某在围观时被海华公司员工打伤;2015年5月7日,证人看到海华公司的人抢走了刘某的照相机,并有海华公司六七个男性员工殴打、侮辱、猥亵刘某。但证人无法陈述实施上述行为人的具体姓名及在海华公司从事的具体职务。证据二、证人周某出庭证实,证人周某系刘某邻居。2015年4月22日,证人周某在回家途中看到刘某和海华公司施工人员发生争执,证人周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后,被海华公司施工人员打伤。证人周某对刘某2016年9月27日被打的事件并不知情。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主要事实系2016年9月27日,潘某某、杨新平对刘某实施了侵权行为致使刘某遭受损害,但证人刘某、证人周某欲证实的事件不是本案涉案事件,如刘某认为海华公司或其他案外人对刘某实施了其他侵权行为可另案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刘某举示的该两份证人证言不予确认。证据三、2011年7月3日和2011年7月4日牡丹江市城乡房屋承办有限公司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共2页)、牡丹江市区无照房屋认定审批表复印件4页、2013年12月4日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拆迁裁决申请书和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复印件各1页、XX拆迁补偿估价分户报告复印件1页、2013年12月5日牡丹江市建设局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受理通知书和陈述申辩权告知书及听证通知书复印件各1页、2013年12月18日牡建房拆管行裁字(2013)行政裁决书复印件1份(共5页)、2015年7月1日牡丹江市建设局关于对刘某信访事项的处理答复意见复印件1份(共3页)、2015年2月16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2页、2015年6月27日恢复施工申请书复印件1页、照片复印件3页(共5张)、2015年6月18日安全隐患停工整改通知书复印件1页、2016年10月14日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复印件3页、(2017)黑1004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共4页)及卷宗复印件1册(其中含爱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3页、2017年4月6日法庭审理笔录32页、爱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4页、公安卷宗犯罪嫌疑人潘某某基本情况等84页),证明:刘某所居住的位于爱民区大庆办事处的住房于2010年9月被列入征收范围,刘某没有与征收单位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海华公司系该征收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该建设单位对刘某不满,实施塔吊车在刘某家屋顶操作、夜间施工妨碍刘某睡觉等报复行为;2016年9月27日早晨,海华公司指使其力工杨新平、潘某某将刘某打伤,给刘某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潘某某、杨新平已被本院判处承担刑事责任,但三被告均没有给予刘某赔偿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除2016年10月14日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复印件3页、(2017)黑1004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共4页)及卷宗复印件1册(其中含爱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3页、2017年4月6日法庭审判笔录32页、爱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4页、公安卷宗犯罪嫌疑人潘某某基本情况等84页)外,均与本案无关;2016年10月14日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复印件3页、(2017)黑1004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共4页)及卷宗复印件1册(其中含爱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3页、2017年4月6日法庭审判笔录32页、爱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4页、公安卷宗犯罪嫌疑人潘某某基本情况等84页)能够证实2016年9月27日5时40分许,杨新平、潘某某在牡丹江市爱民区XX小区A22号楼附近,因与刘某发生争执,杨新平、潘某某将刘某推倒后照其上身踢踹数脚,尔后逃离现场。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刘某右胸多发肋骨骨折致右胸血胸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11月18日,潘某某、杨新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以牡爱检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杨新平、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当日立案,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黑1004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杨新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刘某借此证明的其他问题不予确认。证据四、牡丹江市骨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复印件1页、牡丹江市骨科医院0064573号住院病案复印件83页、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3份、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影像科DR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份、牡丹江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2份、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份、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CT报告单复印件2份,证明杨新平、潘某某殴打刘某,造成刘某胸部闭合性损伤、右胸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裂伤伴张力性气胸、皮下气肿、右胸血胸、多发软组织损伤,刘某住院治疗261天,现仍留有右肺下叶肺萎缩、右肺上叶肺大泡、双肺多发病变、造成原告双肺炎症、双肺有积液、右侧肋骨骨折还有右胸前上胸壁气体密度,右肺上叶肺大泡、双肺多发陈旧性病变、右侧第六至八肋骨骨质欠连续、右肺中叶小斑索灶、右肺纤维条索灶、右肺中叶肺大泡、支气管炎、右肺中叶小条索、右侧肋骨局限性增粗等严重后果。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刘某遭受人身损害后果及刘某的就医经过,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五、医疗费票据复印件7张(牡丹江市骨科医院2016年9月27日医疗门诊费票据1份105元、2017年6月15日医疗住院费票据1份34215.28元、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2016年10月6日医疗门诊费票据1份920元,2017年6月12日医疗门诊费票据1份750元、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2017年8月9日医疗门诊费票据1份260元、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2017年7月12日医疗门诊费票据1份1086元、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2017年7月4日医疗门诊费票据1份980元)、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复印件3页(此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38316.28元及其用药的合理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刘某遭受人身损害后就医所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六、牡丹江市骨科医院2017年9月11日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2016年10月17日韦丽收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017年6月15日林慧婧收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及居民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刘某住院261天,住院期间由林慧婧、刘桂芝、刘璐、韦丽护理,其中支出护理人员林慧婧护理费49800元、韦丽3300元,护理费共支出53100元。本院认为,刘某向本院举示的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12日出具的牡回民司鉴[2017]临鉴字第1-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2项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胸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裂伤伴张力性气胸,皮下气肿,右胸血胸,多发软组织损伤,护理期限及人数,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7.2.2)(多根、多处骨折)之规定,需1人护理60日。刘某举示的该组证据欲证实的护理天数、护理人数均与该鉴定意见不一致,且经本院依法释明,刘某对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均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证据七、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7页、居民户口簿复印件4页(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刘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刘某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刘某的营养时限为30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居民户口簿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刘某在诉讼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三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举示反驳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三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证据八、票据复印件1015张(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7年7月4日票据1张2710元;牡丹江市骨科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2张(其中2016年10月11日10元和2017年6月30日126.50元);牡丹江市站前医药商厦药品销售单2张(其中2016年10月1日37元、2016年10月4日460元);牡丹江市站前医药商厦有限公司2017年8月16日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497元;牡丹江市文雅照相器材商行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1张1000元;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出租车定额发票14页共106张;城市公交专用客票27页共902张,以上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962元(1008张)、鉴定费2710元(1张)、病案复印费136.50元(2张)、气垫费497元(3张)、照相机费1000元(1张)。本院认为,如前述,海华公司员工是否在2015年5月7日抢走了刘某的照相机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牡丹江市文雅照相器材商行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不予确认;该组证据中的其他票据系刘某遭受人身损害后就医、购置护理器具所支出的交通费、气垫费及为支持其诉讼支出的鉴定费、病案复印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九、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及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证明刘某委托律师,应支付起诉额5%的服务费用,刘某已支付5000元,该费用应由三被告全部承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刘某已支出5000元律师费,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但刘某主张的律师费70412.79元是否合理,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论述。证据十、周某和刘某证人证言复印件各1份,其中周某证明内容是,2015年4月22日下午5点多,周某回家途中路过刘某家门口,看到被告海华集团一群人围殴刘某,离刘某房屋很近灌装,周某说“快打110”,其中一人照周某头部就是一拳,将周某打倒在地,周某就什么都不知道了;刘某的证言内容是,“2015年5月7日早上7点半,我下班回家路过,看到海华集团有限公司一群人围殴刘某,离房屋很近灌装,刘某拿照相机给他们录像时,相机被海华公司的人给抢走,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如前述,该两份证人证言欲证实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证据十一、2016年12月1日牡丹江市骨科医院诊断书复印件1份;XX棚户区改造项目手册复印件1份;庭审前刘某申请本院到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调取相关卷宗材料,新华分局于2018年1月4日出具说明1份、于2018年1月10日出具说明1份、2018年1月10日提供案件材料复印件1份;2018年1月11日刘某向本院提交照片7张、光盘(当庭播放)1张;X光片及报告单各1份,该组证据证明海华公司对刘某实施了伤害行为,其中照片和光盘能够证实2015年4月18、22日及2015年5月7日伤害刘某的事实,并且在新华分局的卷宗,对2015年5月7日所做的调查中,能够证实被告海华公司实施了对刘某伤害的行为,刘某所提供的骨科医院2016年12月1日的诊断书也证实了海华公司的行为造成了刘某胸部闭合性损伤、右胸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裂伤、伴血、气胸、皮下气肿、多发软组织损伤等。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2016年12月1日牡丹江市骨科医院诊断书、X光片及报告单能够证实刘某遭受人身损害后的身体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如前述,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不予确认。2.海华公司、杨新平、潘某某均未举示证据。3.本院依法调取证据建设施工合同1份、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两份施工合同调取自牡丹江市建设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份(调取自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档案1份。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本院依法调取自牡丹江市建设局、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某系牡丹江市爱民区大庆办事处居民。2016年9月27日5时40分许,杨新平、潘某某在牡丹江市爱民区XX小区A22号楼附近,因与刘某发生争执,杨新平、潘某某将刘某推倒后,在其上身踢踹数脚,尔后逃离现场。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刘某右胸多发肋骨骨折致右胸血胸,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11月18日,潘某某、杨新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以牡爱检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杨新平、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当日立案,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黑1004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杨新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刘某遭受人身损害后,于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6月15日在牡丹江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61天),被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胸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裂伤伴张力性气胸、皮下气肿、右胸血胸、多发软组织损伤,治疗结果(出院诊断)为好转。2016年10月6日,刘某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进行CT检查,诊断意见为1.右侧第6、7、8肋骨骨折;2.右侧液气胸行胸腔闭式引流后。2016年10月26日,刘某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进行CT检查,诊断意见为:1.双肺炎症;2.双侧胸腔积液,右肺下叶肺萎陷;3.右侧肋骨骨折;4.右侧前上胸壁气体密度,请结合临床。2016年12月1日,牡丹江市骨科医院为刘某出具诊断书1份,该诊断书中的印象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胸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裂伤伴张力性气胸,皮下气肿,右胸血胸,多发软组织损伤。2017年6月12日,刘某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进行CT检查及影像科DR检查,诊断意见为:1.右肺上叶肺大泡;2.双肺多发陈旧性病变。DR检查影像所见:右侧第6-8肋骨质欠连续,余(-)。2017年7月4日,刘某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两个CT检查,诊断印象分别为:右肺中叶小斑索灶,请结合临床及相关检查;考虑右侧第6、第7侧肋陈旧性骨折,请结合临床。2017年8月9日,刘某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诊断意见为:支气管炎;右肺纤维条索灶;右肺中叶肺大疱。2017年7月12日,刘某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了两个CT检查,诊断印象分别为:右肺中叶小条索,提示右侧肋骨局限性增粗;右侧第6、7肋骨骨折,请结合临床。刘某进行上述就医活动,共支出医疗费38316.28元。刘某在提起此次诉讼前自行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牡回民司鉴[2017]临鉴字第1-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受外力作用致胸部闭合性损伤,右胸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裂伤伴张力性气胸,皮下气肿,右胸血胸,多发软组织损伤,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5.10.2.12)(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或轻度功能障碍者)之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胸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裂伤伴张力性气胸,皮下气肿,右胸血胸,多发软组织损伤,护理期限及人数,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7.2.2)(多根、多处骨折)之规定,需1人护理60日。3.被鉴定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胸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裂伤伴张力性气胸,皮下气肿,右胸血胸,多发软组织损伤,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7.2.2)(多根、多处骨折)之规定,给予30日营养时限(高钙、高蛋白)。刘某委托该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支出司法鉴定费2710元。另,刘某遭受人身损害后在进行治疗期间支出气垫费497元,支出交通费1962元。刘某为支持诉讼支出复印费136.50元。刘某在2017年8月4日与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月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刘某按起诉额的5%向赵月芹律师支付律师服务费。刘某已向赵月芹律师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2017)黑1004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杨新平、潘某某在事发后支付刘某医疗费5000元。2010年10月3日,被告黑龙江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黑龙江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XX小区壹标段,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给排水、采暖、电气工程。2010年10月17日,黑龙江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海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黑龙江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牡丹江市XX小区工程,提供分包劳务的内容为模板、抹灰、钢筋、混凝土、砌筑。上述合同均在牡丹江市建设局进行了备案。黑龙江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20日,现存续。黑龙江海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20日,于2016年10月19日经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杨新平、潘某某经本院判决犯故意伤害罪,且刘某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由此可以认定,杨新平、潘某某对刘某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了刘某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故杨新平、潘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海华公司是否应与杨新平、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刘某认为涉案事件是因海华公司开发建设XX棚户区改造项目而起,且杨新平、潘某某系海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庭审中三被告均否认其二人系海华公司的工作人员,杨新平、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其二人是受雇于一家劳务公司。刘某以(2017)黑1004刑初23号刑事卷宗为依据,欲证实杨新平、潘某某系海华公司的员工,该卷宗中虽没有直接认定其二人与海华公司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但杨新平在2016年10月28日8时41分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对其进行询问时称“我与潘某某是给牡丹江市海华房地产公司干力工活的”。但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黑龙江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XX小区壹标段的土建、装饰、给排水、采暖、电气工程发包给黑龙江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XX小区的模板、抹灰、钢筋、混凝土、砌筑劳务部分分包给黑龙江海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且潘某某、杨新平所称的项目经理系黑龙江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杨新平、潘某某又从事的系力工工作,故由此可以认定潘某某、杨新平与被告黑龙江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务或雇佣关系,而应受雇于黑龙江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黑龙江海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此,本院对刘某主张被告黑龙江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潘某某、杨新平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关于刘某的各项诉请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1.医疗费38316.28元,有病历、诊断书、报告单、票据、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4888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刘某伤残等级十级,系城镇户口,按照黑龙江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计算20年的10%为51472元,对刘某该项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73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刘某需1人护理60日,参照2016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收入55411元计算护理费为9108.66元(55411元÷365日×60日),对刘某该项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0元,刘某共计住院261天,按每日100元计算,刘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196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该项诉讼请求,刘某在起诉时主张为1956元,但在举示证据中将该项费用数额变更为1962元,且刘某举示了交通费票据为证,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6.营养费18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刘某需营养30日。本院按每日100元计算30日为3000元,本院对刘某该项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8.病历复印费136.50元,刘某为支持其起诉支出病历复印费136.50元,且有票据为证,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9.鉴定费2710元,刘某为支持其起诉支出鉴定费2710元,且有票据为证,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10.照相机费1000元及手机费700元,因刘某该两项请求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11.气垫费497元,刘某在遭受人身损害后为治疗及康复支出气垫费497元,且有票据为证,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12.律师费70412.79元,刘某该项请求并非刘某支持本案诉讼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33302.44元,扣除杨新平、潘某某已向刘某支付的5000元医疗费,杨新平、潘某某尚应连带赔偿刘某各项费用共计128302.44元。13.后续治疗费用,本案刘某的伤情已经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经本院依法释明,刘某对其伤情的医疗终结时间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且刘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亦无法确定后续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故对刘某是否需要后续治疗以及相关费用,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经鉴定确认后,刘某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新平、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病历复印费、鉴定费、气垫费共计128302.44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某对黑龙江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新平、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74.3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4608.30元,由被告杨新平、潘某某负担2866元。如果被告杨新平、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刘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栾 丽
审判员 丁 玲
审判员 刘凤羽

书记员:张家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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