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岳大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汉族,住山西省灵丘县。
委托代理人马晓艳,灵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麻秀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海标,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贾某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保险大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中煤保险大同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张保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岳大勇、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晓艳、被告中煤保险大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海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8时30分,被告贾某某驾驶晋BXXX、晋BNXXX挂号半挂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煤场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第2-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贾某某驾驶机动车躲避时操作不当,认定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涞源县医院治疗后转至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于2016年4月19日出院,诊断为:1、车祸伤(1)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后角及体部)(2)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3)左膝关节外伤(4)脑震荡。2、糖尿病。3、(1)双眼屈光不正(2)双眼白内障(3)双眼黄斑变性。建议原告出院后至少1个月内,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左下肢免负重,避免左膝关节剧烈活动,需继续有一人陪护。出院后半年内每月返院复查。被告贾某某支付原告在涞源县医院的治疗费用7965.34元。并先行赔付原告生活费800元。原告支付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医疗费37663.01元。支付转院的交通费9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系涞源县某煤站员工,月工资2800元,因本次事故工资被停发。原告治疗期间及出院后由刘某某护理,刘某某系北京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8000元,因护理原告工资被停发。
被告贾某某驾驶的晋BXXX、晋BNXXX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煤保险大同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以被告贾某某驾驶机动车避让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时操作不当,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贾某某虽对该认定书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驾驶电动车存在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故被告贾某某应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煤保险大同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刘某因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煤保险大同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保险限额内赔偿,除交强险赔付外的损失由被告贾某某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刘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涞源县医院、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确定为45628.35元(其中被告贾某某支付涞源县医院的治疗费用7965.34元,原告支付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医疗费37663.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1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6100元(被告贾某某已赔付800元)。3、营养费,根据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建议原告加强营养的意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为(15元×61天)915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至少一个月内避免左下肢负重,故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个月共91天为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提交的涞源县某煤站出具的证明,本院对原告是涞源县某煤站员工予以确认。原告月工资2800元,误工费为(2800元÷30天×91天)8493元。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至少一个月内避免左下肢负重,需一人继续护理,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1天。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刘某某,北京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8000元,护理费为(8000元÷30天×91天)24266.6元。6、交通费,原告就医、转院、进行伤残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其主张交通费900元,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86302.95元,由被告中煤保险大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3659.6元,剩余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2643.35元,由被告贾某某赔偿,贾某某已赔偿医疗费和生活费8765.34元,还应赔偿33878.01元。原告未提交其构成伤残的证据,主张的鉴定费1736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协助手术费7000元无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未致原告伤残,原告亦未提交其精神遭受损害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3878元。
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3659.6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81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869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云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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