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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李志业(南府法律服务所)
王某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乔晓东(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业,南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蔚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张某某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东,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王某男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0元。
2016年7月23日14时20分许,王某男驾驶冀G×××××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42省道蔚县蔚州镇北环路北坝桥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刘某受伤。
该事故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因现场变动,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因交警大队没有做出责任认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男未答辩。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刘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17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天×30元/天=240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护理费90天×100元/天=9000元、误工费3500元/月/30天×119天=13883元(原告没有提供完税证明,故对其超出纳税部分的工资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10%=52304元(原告在县城居住,在装饰公司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依照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刘智玮17587元/年×8年×10%/2=7034元、长女刘雯泽17587元/年×5年×10%×50%=4396元、交通费支持36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96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14159元。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刘某和被告王某男均没有报案,故应推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告刘某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被告王某男驾驶的是机动车,故被告王某男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
因冀G×××××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
故对于被告王某男的赔偿数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被告王某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原告刘某请求的车辆损失可待鉴定后,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9977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和检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927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01元,被告王某男负担12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刘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17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天×30元/天=240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护理费90天×100元/天=9000元、误工费3500元/月/30天×119天=13883元(原告没有提供完税证明,故对其超出纳税部分的工资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10%=52304元(原告在县城居住,在装饰公司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依照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刘智玮17587元/年×8年×10%/2=7034元、长女刘雯泽17587元/年×5年×10%×50%=4396元、交通费支持36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96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14159元。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刘某和被告王某男均没有报案,故应推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告刘某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被告王某男驾驶的是机动车,故被告王某男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
因冀G×××××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
故对于被告王某男的赔偿数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被告王某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原告刘某请求的车辆损失可待鉴定后,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9977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和检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927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01元,被告王某男负担1249元。

审判长:孙岩

书记员:田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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