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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王学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郭梦圆(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王学飞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尹飞

原告刘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梦圆,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学飞,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蕉城区光明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张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飞,该公司法务。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学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梦圆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被告王学飞、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原告受伤。被告王学飞违反了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交通部门已作出被告王学飞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学飞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事故车辆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按30%责任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138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800元、修理费1980元;以上七项共计72163元。
二、原告的剩余损失27132.93元,由被告王学飞赔偿30%;即8139.9元;剩余70%部分原告自己承担。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元,原告承担2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承担1604元,被告王学飞承担50元。保全费220元,原告承担139元,被告王学飞承担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原告受伤。被告王学飞违反了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交通部门已作出被告王学飞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学飞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事故车辆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按30%责任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138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800元、修理费1980元;以上七项共计72163元。
二、原告的剩余损失27132.93元,由被告王学飞赔偿30%;即8139.9元;剩余70%部分原告自己承担。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元,原告承担2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承担1604元,被告王学飞承担50元。保全费220元,原告承担139元,被告王学飞承担81元。

审判长:司平
审判员:孙秀荣
审判员:郭晓霞

书记员:王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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