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廷国、崔大庆,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47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到期不还,按月息1.5分加收利息,时至今日,被告依然没有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64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辩称,欠款属实,现因资金紧张,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47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到期不还,按月息1.5分加收利息,并出具了欠条,被告拖欠欠款至今。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书写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依据该欠条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47000元及利息873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9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0459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莹
书记员: :宫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