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谢新玲(黑龙江黑河法律服务所)
曲丽玮(黑龙江黑河法律服务所)
时秀林
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谢新玲,黑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曲丽玮,黑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时秀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时秀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申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新玲、被告时秀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建福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丽玮、被告时秀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建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时秀林与原告刘某因摊位位置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时秀林将原告刘某推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及一过性加重腔隙性脑梗塞的事实清楚。因原、被告相互撕扯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推到在地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80%过错责任,原告自身应承担20%过错责任。被告时秀林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800.00、鉴定费用500.00、营养费1,800.00请求合理,本院予以保护;关于原告请求的医药费损失问题,应根据其提供的正规票据予以认定,其实际损失为15,563.7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问题,因原告从事摆地摊职业,应按照批发和零售业计算误工标准,其主张的误工期间合理,故原告误工费损失数额为4,271.47元(43,308元.00/年÷365天×36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儿子杨新的收入证明,故应按照城镇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其主张的护理期间合理,故原告护理费用损失数额为4,023.52元(40,794.00元/年÷365天×36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实际支出,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7,958.74元,其中被告时秀林应赔偿原告过错责任损失数额为22,367.00元(27,958.74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秀林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22,367.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被告时秀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时秀林与原告刘某因摊位位置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时秀林将原告刘某推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及一过性加重腔隙性脑梗塞的事实清楚。因原、被告相互撕扯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推到在地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80%过错责任,原告自身应承担20%过错责任。被告时秀林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800.00、鉴定费用500.00、营养费1,800.00请求合理,本院予以保护;关于原告请求的医药费损失问题,应根据其提供的正规票据予以认定,其实际损失为15,563.7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问题,因原告从事摆地摊职业,应按照批发和零售业计算误工标准,其主张的误工期间合理,故原告误工费损失数额为4,271.47元(43,308元.00/年÷365天×36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儿子杨新的收入证明,故应按照城镇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其主张的护理期间合理,故原告护理费用损失数额为4,023.52元(40,794.00元/年÷365天×36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实际支出,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7,958.74元,其中被告时秀林应赔偿原告过错责任损失数额为22,367.00元(27,958.74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秀林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22,367.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被告时秀林承担。
审判长:卢宏波
审判员:蒋申霞
审判员:李艳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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