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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方某某、方国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辉炎,系刘某之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红专,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洪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方国胜。
被告方隆江。

原告刘某与被告方某某、方国胜、方隆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文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辉炎、郑红专、被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山、被告方国胜、方隆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双方的借贷关系应为有效。但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调整。被告辩称,讼争借款系由高利贷利滚利形成,但被告对此抗辩不能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关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据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方国胜、方隆江的担保意思表示真实,被告方隆江明确担保至本息还清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其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国胜对保证方式虽无约定,但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息172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13日起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方隆江、方国胜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被告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阮文胜 审 判 员  罗忠明 人民陪审员  李汉华

书记员: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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