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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大冶市联盛通讯广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黄保军(湖北大冶城北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
大冶市联盛通讯广场
朱国栋(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黄保军,大冶市城北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大冶市联盛通讯广场(以下简称联盛广场),经营场所:大冶市大冶大道53号。
经营者:吴红英。
委托代理人朱国栋,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与被告联盛广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黄保军、被告联盛广场经营者吴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联盛广场对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刘某有10年的从业经验,不能证明她在我单位工作10年;证据2是复印件,对它的真实性有异议,刘某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应以劳动仲裁的终局裁决为依据。原告刘某对被告联盛广场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有异议,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内容无法核查;证据3是被告联盛广场的单方处理意见,不予承认;证据4、5均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对上述没有争议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对原告刘某提供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是刘某与被告联盛广场经理的短信记录,上面没有明确记载刘某在联盛广场的工作期限,不能证明刘某与联盛广场的工作期限;证据2只是证明刘某自己向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机构交纳了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不能证明被告应当承担刘某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金额。
对被告联盛广场提供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2中,联通公司黄石分公司没有直接证明刘某给联盛广场造成损失;证据3是联盛广场单方作出的处理决定,无刘某对该处理决定签收证明和意见,不能证明刘某给联盛广场造成损失;证据4没有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5中,立案回执不能证明刘某对联盛广场造成损失。
本院认为,尽管大冶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冶劳人仲裁字(2015)第38号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但该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因此,刘某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本院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关于刘某的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问题,刘某认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的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时,劳动者可一并向新用人单位主张”的规定,要求联盛广场支付十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2000元。首先,刘某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她在联盛广场及之前夏友松经营时累计工作期限达十年;其次,刘某也未能证明自己是被安排到联盛广场工作。因此,刘某要求联盛广场支付十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吴红英开设的个体工商企业“联盛通讯广场”与夏友松开设的个体工商企业“联通通信广场”是两个具备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企业,相互之间并无关联,刘某到联盛广场工作应视为重新与该广场建立劳动关系,刘某在该广场工作期限为三个月。刘某的离职是因劳动报酬等原因与联盛广场发生争议,因此,联盛广场应当给予刘某半个月的经济补偿1100元。联盛广场以刘某欠其营业款2949元,扣留刘某一个月工资2200元,因联盛广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联盛广场应当支付拖欠刘某的一个月工资2200元。刘某要求联盛广场承担三个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八、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冶市联盛通讯广场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经济补偿金1100元、工资2200元、养老保险金1006.75、医疗保险金469.75元,合计人民币4776.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大冶市联盛通讯广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尽管大冶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冶劳人仲裁字(2015)第38号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但该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因此,刘某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本院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关于刘某的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问题,刘某认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的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时,劳动者可一并向新用人单位主张”的规定,要求联盛广场支付十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2000元。首先,刘某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她在联盛广场及之前夏友松经营时累计工作期限达十年;其次,刘某也未能证明自己是被安排到联盛广场工作。因此,刘某要求联盛广场支付十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吴红英开设的个体工商企业“联盛通讯广场”与夏友松开设的个体工商企业“联通通信广场”是两个具备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企业,相互之间并无关联,刘某到联盛广场工作应视为重新与该广场建立劳动关系,刘某在该广场工作期限为三个月。刘某的离职是因劳动报酬等原因与联盛广场发生争议,因此,联盛广场应当给予刘某半个月的经济补偿1100元。联盛广场以刘某欠其营业款2949元,扣留刘某一个月工资2200元,因联盛广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联盛广场应当支付拖欠刘某的一个月工资2200元。刘某要求联盛广场承担三个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八、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冶市联盛通讯广场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经济补偿金1100元、工资2200元、养老保险金1006.75、医疗保险金469.75元,合计人民币4776.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大冶市联盛通讯广场负担。

审判长:柯彬

书记员:刘洋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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