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兴安岭远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法定代表人:郑艳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淑辉,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加格达奇区。
委托代理人:刘凤慧,黑龙江明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铭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田继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辛士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大兴安岭远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合法有效。涉案车辆是否在售前维修过原审法院未查清。被上诉人大兴安岭远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在销售前明确告知上诉人刘某该车是代驾从哈尔滨开到加格达奇原审法院未查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6)黑2701民初37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刘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33.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张甲平 审 判 员 邹丽平 代理审判员 牟静丰
书记员:丛龙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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