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住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李艳丽,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士龙,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住五常市。
被告刘某,住五常市。
被告刘某某,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泉发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颖,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法定代表人陈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航宇,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尹某某、刘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李艳丽、张士龙,被告尹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邓航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刘某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16时30分,被告尹某某驾驶被告刘某所有的×××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张彦富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小向公路33公里130米处相撞,造成×××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杨丽丽、张丽丽、王月、钟欣、孟祥梅和×××小型普通客车司机张彦富及乘车人张殿文、尹长春、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五常市公安交警大队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哈公安(五)认字(2015)第201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尹某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6年2月2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6年2月22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50万元第三者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去五常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头面部软组挫伤;3、左颞极血肿;4、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5、闭合性胸外伤”,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21963.53元。原告刘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每天100元,34天),护理费4683.15元(按黑龙江省2015年服务业年工资50275元计算,34天),误工费13164元(月工资3291元,120天),交通费400元。2016年8月12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张彦富车辆损失款1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尹某某与张彦富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伤所造成的损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内给予赔偿。被告尹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故哈尔滨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和营养费,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被告刘某为车辆所有人,对车辆的控制和使用负有监管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20747.15元(其中:医疗费2500元,误工工资13164元,护理费4683.15元,交通费4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9463.53元。
三、被告尹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伙食补助费3400元。
四、被告刘某对上述(三)项负连带给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314元,原告刘某负担64元,被告尹某某负担250元,于判决生效后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冷国明
书记员:王新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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