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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上海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新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坤尧,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负责人:亢建华。
  原告刘某与被告上海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志某建设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南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被告志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坤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后续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6,505.54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137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要求由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志某建设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0日17时31分,被告志某建设公司员工余少礼驾驶沪ECXXXX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高科东路川沙路路口时,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余少礼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沪EC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就损害赔偿事宜曾诉至法院,法院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18042号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8)沪01民终70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又进行了内固定取除术,为此产生了相关损失。
  被告志某建设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1,500元及案件受理费25元,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无异议,但应核实其他当事人是否有支出应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均无异议;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0日17时31分,被告志某建设公司员工余少礼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驾驶沪ECXXXX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高科东路川沙路路口时,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余少礼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了治疗,并于2018年3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18042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款121,42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420元),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款166,712.29元;确认由被告志某建设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因被告志某建设公司已实际支付50,000元,多支付了44,000元,该款由原告返还被告志某建设公司。判决后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8年7月23日依法作出(2018)沪01民终70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2月,原告进行了左肱骨骨折内固定装置取除术,为此共支出医疗费6,505.54元,交通费137元,并住院治疗3天;另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沪EC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志某建设公司确认一致律师代理费按1,500元计算,被告志某建设公司当庭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元及案件受理费25元。
  上述事实,由(2018)沪0115民初18042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7053号民事判决书、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志某建设公司员工余少礼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志某建设公司基于职务关系承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病史材料及相关票据,凭据核定为6,505.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及交通费137元,当事人经质证确认一致,本院予以支持。3、律师代理费,原告与被告志某建设公司确认一致按1,500元计算,且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结合已处理的保险份额,本院确认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强制保险赔偿款,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6,702.54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1,500元(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志某建设公司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6,702.54元;
  二、被告上海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律师代理费1,500元(已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刘某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美英

书记员:范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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