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马国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启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胜利路商贸城D座102号。
法定代表人:张庆宽,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呙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庆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福缘公寓1号楼1205室。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薛某某、衡水启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启程公司)、张庆宽、呙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3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锋、被上诉人启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宽、被上诉人张庆宽、被上诉人呙文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薛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被上诉人启程公司偿还上诉人借款,张庆宽、呙文、薛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刘某是与启程公司达成的借款意思,并将自己的资金出借给启程公司,借款合同是启程公司出具,刘某也是将借款打入启程公司工作人员呙文的账户,故启程公司是实际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张庆宽是启程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与启程公司财产混同,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张庆宽应当对启程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呙文为启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借账户违反了法律规定,严重破坏了社会金融秩序,对上诉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刘某不认识薛某某,二人从没有见过面,刘某和薛某某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故一审判决薛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刘某和启程公司签订了一份《衡水启程投资有限公司合同书》,约定:薛某某向刘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合同中启程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了印章和张庆宽的手章。刘某和薛某某的名字均为打印。当日签订了借据,刘某在出借人名字上按了指纹,启程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了印章。同一天,启程公司出具了担保函。上述合同书、借据、担保函签订之时,薛某某不在场,均是张庆宽和刘某签订。2015年2月14日,刘某将80000元人民币打入呙文的银行卡内。2015年3月15日通过呙文的银行卡向向邓子迎转款3650元。在停止付息之后,刘某自2015年5月份就找张庆宽要求还款。
另查明,2015年10月15日前,启程公司是张庆宽开办的自然人独资公司。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函、银行交易记录、工商登记信息、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张庆宽虽然提供了薛某某委托张庆宽以其名义向他人借款以及委托呙文办理转款业务的委托书,但刘某称从未见过该两份委托书,薛某某又未出庭说明,对该两份委托书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即使委托书是真实的,由于出借人刘某与薛某某没有见过面,更没有就借款问题进行过磋商,故不能认定刘某与薛某某达成了借贷的合意,一审判决认定薛某某是本案争议借贷的借款人不正确。薛某某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以及连带偿还责任。刘某作为出借人,是与张庆宽所代表的启程公司进行磋商借贷事宜,出借款项也是汇入启程公司会计呙文个人账户,利息也是由呙文个人账户支付给刘某,本案实际借款人应为启程公司。启程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庆宽作为启程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应对启程公司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呙文作为启程公司会计,向启程公司出借个人账户的行为违反了金融管理秩序,但该出借账户的行为并不是造成刘某出借款项本息不能收回的直接原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相关精神,呙文不应对案涉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102民初3264号民事判决;
二、衡水启程投资有限公司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刘某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7日起以8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违约金(自2015年8月17日起以8万元为本金,按日0.5‰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
三、张庆宽对本判决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用1280元、二审诉讼费用2560元,共计3840元,由衡水启程投资有限公司、张庆宽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齐香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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