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跃进,上海顾跃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一峰,上海顾跃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黄埔区。
负责人:李家永,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潇,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上海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3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跃进、顾一峰,被上诉人杭州银行上海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某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本次贷款金额巨大,但杭州银行上海分行未根据《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执行面谈制度,也未采取及时电话、视频或拍照等方式确认刘某某身份,故刘某某与杭州银行上海分行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本案涉及的质押理财产品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银行提供所谓“质押循环贷款合同”没有经过夫妻财产共有人的同意,质押贷款无效;3.如刘某某在一审所述,杭州银行上海分行在发放借款时存在多项违法违规行为,导致犯罪分子骗贷成功,而杭州银行上海分行私自从刘某某账户扣划钱款的行为构成侵权,应予返还。
杭州银行上海分行辩称,根据《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网银贷款不需要面签;2.质押以质押物的交付为准,无需取得共有人的同意,本案贷款为循环贷款,只要单笔金额不超过30万元即可以循环贷款,刘某某以此主张借款合同不成立缺乏依据;3.即使借款关系不成立,刘某某对于银行错误发放的贷款也有妥善保管的责任,有义务及时返还;4.本案所涉刑事案件没有侦破前,对于本案是否存在案外人诈骗情形不能确定,即使存在犯罪行为,其对象为刘某某,并非杭州银行上海分行。遂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某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杭州银行上海分行返还本金人民币1,248,000元(以下币种同),并返还不当收取利益19,283.8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刘某某于2011年9月30日为其名下西湖卡账户申请办理网上银行业务,绑定个人网银证书,领取U盾。刘某某确认本人自愿申请杭州银行网上银行相关业务,同意遵守《杭州银行网上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及相关业务规定。对因违反规定而造成的损失和后果,本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该申请表另载明:个人网上银行变更事项包括:增加、删除网上银行关联账户;调整单笔、日累计转账限额;网上银行密码重置;补发、换发个人客户证书;个人客户证书冻结、解冻、废止等。个人网上银行注销事项是指网上银行的注销。2015年3月4日,刘某某又申领杭州银行上海分行发行的西湖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并开通了百灵鸟短信签约服务及电子渠道添加关联账户。刘某某确认已了解相关章程、业务功能说明及责任条款,同意遵守上述内容对应的相关责任条款和协议。个人短信签约手机尾号为4569。同日,刘某某在《杭州银行个人客户风险提示声明》上签字,该声明载明“本人会妥善保管本人的账户交易密码、网银及手机银行登录密码、手机动态码、UKEY等安全设备的密码,不会泄露给他人”。2016年1月15日,刘某某向杭州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了幸福盈家借记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申请百灵鸟短信及电子渠道签约服务,并下挂个人网银、个人手机银行。《杭州银行西湖卡章程》约定:持卡人要牢记和妥善保管密码,如遗忘可持西湖卡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杭州银行所属各储蓄网点办理密码挂失手续。凡持卡人因密码保管不善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持卡人自负。《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约定:客户办理网上银行业务应直接登录杭州银行网站(网址:http://www.hzbank.com.cn),而不要通过邮件或其他网站提供的链接登录。客户必须妥善保管身份认证要素及相关密码,并对通过以上信息完成的金融交易负责。杭州银行执行通过安全程序的电子支付指令后,客户不得要求变更或撤销电子支付指令。客户应当按照机密的原则设置和保管自设密码;避免使用姓名、生日、电话号码等与本人明显相关的信息作为密码;不得将本人自设密码提供给出法律规定外的任何人;应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本人密码被窃取,由于密码泄露造成的后果由客户承担。客户应当妥善保管预留验证信息,除在杭州银行办理业务时使用外,不要向任何其他人、其他网站、电话或短信的问询提供预留验证信息内容。杭州银行根据客户的电子银行业务指令办理业务,对所有使用客户账户账号、客户编号、密码及客户证书进行的操作均视为客户所为,该操作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杭州银行处理电子银行业务的有效凭证。
2.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刘某某分别购买了《1414期》理财产品103万元、《1463期》理财产品10万元、《1639期》理财产品10万元、《1703期》理财产品33万元。
3.2017年6月2日,刘某某幸福盈家借记卡账户通过U盾办理了四笔《个人金融资产自助质押循环借款合同》。(1)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个人金融资产自助质押循环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最高借款金额824,000元,有效期限自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7月10日,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4.35‰。质物名称为《1414期》理财产品,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质物价值1,030,000元,起始日2016年7月11日,到期日2017年7月10日。2017年6月2日,该合同项下共发放贷款三笔,分别为30万、30万和22.4万元。(2)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个人金融资产自助质押循环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最高借款金额264,000元,有效期限自2017年6月2日至2018年3月19日,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4.35‰。质物名称《1703期》理财产品,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质物价值330,000元,起始日2017年3月20日,到期日2018年3月19日。2017年6月2日,杭州银行上海分行发放贷款264,000元。(3)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个人金融资产自助质押循环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最高借款金额80,000元,有效期限自2017年6月2日至2018年1月22日,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4.35‰。质物名称《1639期》理财产品,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质物价值100,000元,起始日2017年1月22日,到期日2018年1月22日。2017年6月2日,杭州银行上海分行发放贷款80,000元。(4)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个人金融资产自助质押循环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最高借款金额80,000元,有效期限自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8月21日,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4.35‰。质物名称《1463期》理财产品,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质物价值100,000元,起始日2016年8月22日,到期日2017年8月21日。2017年6月2日,杭州银行上海分行发放贷款80,000元。上述《个人金融资产自助质押循环贷款借款合同》均约定:刘某某可在最高借款额度范围内通过杭州银行上海分行的自助渠道分次、循环取得贷款,即在合同约定的贷款额度有效期限和最高借款金额额度内,刘某某可一次或分次向杭州银行上海分行申请提取借款,单笔借款最高金额不超过30万元。刘某某使用身份认证要素(包括但不限于账号、网银登录名、证件号码、密码、数字证书、USBKey、动态密码等)、或其他交易安全措施所完成的一切交易操作均视为刘某某本人所为,上述操作所产生的电子银行业务指令均为杭州银行上海分行处理电子银行业务的合法有效凭证,刘某某应对由此产生的后果负责。贷款资金发放对应账号或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
4.2017年6月2日,刘某某账户对外汇款二十八笔,其中二十四笔每笔50,000元,四笔每笔12,000元。
5.杭州银行上海分行系统显示,杭州银行上海分行曾于2017年6月2日20:31:58及20:33:15分别向刘某某发送短信,告知刘某某办理了撤销百灵鸟短信通知服务,并提醒刘某某若有疑问请致电95398。同日20:55:00至21:42:35期间,杭州银行上海分行向刘某某发送了4条短信,告知其申请办理的四笔自助质押循环贷款已生效,杭州银行上海分行在短信中分别告知了贷款额度。刘某某称未收到短信。为此,杭州银行上海分行提供了《公证书》一份,证明根据业务流程,贷款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上海分行系统会自动向客户指定的手机号发送提示短信。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于杭州银行上海分行向刘某某尾号为4569的手机号发送了前述短信的事实予以确认。
6.2017年6月15日,刘某某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康健新村派出所报案,刘某某称:2017年6月2日13时许,我在家中接到一个电话,对方声称是上海移动公司,说我在异地办理了一个号码,要求我现在使用的手机号码停机。他还告诉我想要避免停机必须从警方那里得到备案号告知他们才可以。他跟我说当地的114(号码:XXXXXXX)可以问到海南省公安厅刑侦大队的电话。我就打了XXXXXXX,问到了号码(XXXXXXXX)。拨通后,对方自称杜警官,他告诉我注销这个备案号没这么容易,他们告知我的身份证不仅办理了异地电话卡,还办理银行卡,这张银行卡还涉及金融诈骗,受害人200多个,我心里一听很害怕。这时候他说要微信细聊,我就让我丈夫加了他的微信(微信号:cjc48025)。电话就由一个自称是海南省公安厅刑侦大队大队长纪元继续通话,他说4月6日,他们办了一起案子,犯罪嫌疑人叫李燕(音同),这个人已经被抓住了,在其住处搜查出一张是我的银行卡(尾号3426,工商银行卡,我没有办过这张银行卡),声称我向李燕出售过银行卡信息的,这些银行卡信息使得李燕非法获得238万,我可以分得10%的提成,所以现在他们要抓我。还给我发了个链接,看了张通缉令,要通缉我。我丈夫在旁边就加了纪队长的微信(微信号:cjc53400),向我再介绍了一下这个案子的情况,跟我说因为正在通缉我,所以要求我提供帮助,告诉他们最近两年的资产情况,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还有这两年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来确定我是否为李燕提供银行卡信息及收受提成。这时又有个声称是司法部主任徐明的加我微信(微信号:hcvt4045),因为徐主任说这个案子牵涉很大,必须跟我封闭式谈话,只能跟我一个人说,让我丈夫不要在我身边,然后我就单独跟徐明谈话,丈夫则跟纪队长通话。徐明说你要洗清自己的嫌疑必须如实交代,他接着就问我我的资金一般都放在哪里,我告诉他我的钱都放在杭州银行卡里,他就要求我把这张卡的信息给他看来证明自己与李燕毫无关系。于是在2017年6月2日21时许,在微信通话里我按照他的步骤操作,首先他让我把一些安全卫士等软件删掉,接着他报给我一个网址,我就在微信语音中按照他的指示输入网址。看到页面,我就按照提示把网上银行登录密码输入上去了,接着他们说他们会调查的,让我不要看屏幕,我就按照他们的要求用布挡住没有看屏幕。登录密码他们让我输了好几次,都说是为了调查。过了一个小时后,他们告诉我今天的调查结束。第二天也就是2017年6月3日早上8时30分许,徐明又在微信里跟我说需要调查我的工商银行,他问我工商银行有没有U盾,他要求我去柜台办理一个,但是不要激活,我就去柜台办理了U盾,但工作人员还是帮我激活了,之后还是像昨天一样登录一个网址,不让我看屏幕,让我输入登录密码。过了没几分钟,他说这个有点麻烦,这张银行卡调查先缓一缓,后来他们暗示我要想先洗清我的嫌疑,要跟检察长王秘书交涉,这件事王秘书说了算。因为我不会加微信,所以王秘书就加了我的微信。王秘书(微信号:cjc60186)说想要早日洗清,必须有点表示。先去筹集一笔钱,这笔钱交给徐主任,这个证明能证明你们是受害人。我们夫妻俩发现不对劲了,因为一直问我要钱,我们就不理他们了。直到2017年6月15日14时,我收到四条杭州银行发在我手机上的信息,显示我的金融产品贷款于2017年6月20日扣息,预计还息四笔,分别是220.40元、220.40元、727.32元、2,270.12元,我想自己没有贷款过,才知道自己可能被骗了,故来所报案。今天收到短信才知道我的理财产品被质押了,我一共有156万的理财产品,将我的理财产品质押给银行进行贷款,贷款得到的钱被他们转出到他们的账户了。两个账户,苏婷一共八笔,其中七笔每笔5万元,一笔是12,000元。另一个账户开户人周海,一共二十笔,其中十七笔每笔5万元,三笔是12,000元。
7.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出具《数字签名验证报告》,确认刘某某的数字证书有效期为2016年8月19日13:54:59至2021年8月19日13:54:59。绑定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吊销时间为2017年6月5日。时间在绑定时间与吊销时间之间的签名是有效的。
8.刘某某的账户共被划扣1,267,283.84元用以归还前述四份《个人金融资产自助质押循环贷款借款合同》项下本息。
9.(1)2017年9月1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就刘某某的举报出具书面答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于2017年7月20日、8月3日收到关于刘某某反映杭州银行上海分行在办理质押贷款、电子渠道验证等方面存在违规操作的举报事项及补充事项。经核查,该局认为杭州银行上海分行在办理网上银行非保本理财质押业务流程中缺乏对押品情况进行调查并形成书面意见的规范,未严格执行《商业银行押品管理指引》等规定。关于刘某某反映杭州银行上海分行未对客户采取双重认证、发送转账交易和支付限额修改提示的问题,经查,刘某某于2016年1月15日在杭州银行田林东路支行申请开立账户,签署《综合开户申请表》,其中勾选了电子渠道签约、“百灵鸟”短信签约项,并预留尾号4569手机号码。杭州银行上海分行短信发送后台显示,刘某某尾号7633西湖卡于2017年6月2日晚8时30分许撤销了百灵鸟短信通知服务,导致无法收到后续账户动帐通知、支付限额修改等短信提示。此外,杭州银行上海分行网上银行转账界面显示,其操作界面下方以醒目红色字体标注警方提醒“凡以案件调查或以退税、中奖、卡升级等名义要求将钱转入安全账户、调查账户、指定账户的都是诈骗行为,请不要向陌生人汇款”。日转账金额超过300,000元时,也通过红色字体提示客户“您今日累计转账金额超过300,000元,是否确认转账”,并需进行图形验证码验证,符合有关加强支付结算管理、防范电信网络违法犯罪的规定。(2)2018年1月2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再次书面答复刘某某称,该局于2018年1月15日收到刘某某反映杭州银行上海分行电子银行采用“化整为零”方式放贷的举报事项,经核查,该局认为杭州银行总行的格式模板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可一次或分次申请提取借款,单笔借款最高金额不超过30万元”,这一单日多笔放款的操作模式存在一定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杭州银行上海分行是否存在侵权行为;2.刘某某是否存在过错,能否据此减免杭州银行上海分行的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刘某某主张杭州银行上海分行在开展理财产品质押贷款审核、贷款发放、电子渠道验证过程中存在多处违法、违规情形。1.《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借款人无法事先确定具体交易对象且金额不超过三十万元的,经贷款人同意可以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本案所涉的四份借款合同中,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个人金融资产自助质押循环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824,000元。杭州银行上海分行于2017年6月2日共发放三笔贷款,虽然每笔金额未超过30万元,但是合计达82.4万元。本案中杭州银行上海分行在短时间内连续发放贷款,实际上与发放单笔贷款已无本质区别。事发后,刘某某就此问题向银监会上海监管局投诉,该局核查认定杭州银行上海分行在《个人金融资产自助质押循环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可一次或分次申请提取借款,单笔借款最高金额不超过30万元,这一单日多笔放款的操作模式存在一定问题。如果杭州银行上海分行能够遵守监管规定,设定30万元的单日单次贷款申请上限,刘某某或许可在发现诈骗行为后采取措施减少损失的产生。故杭州银行上海分行未按《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履行支付管理义务与超额部分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对于杭州银行上海分行在办理非保本理财质押业务流程中缺乏对押品情况进行调查并形成书面意见的问题,制定《商业银行押品管理指引》的目的是为了规范银行对于押品的管理,降低银行风险。本案的押品系杭州银行上海分行发行、管理的理财产品,杭州银行上海分行可在第一时间知晓刘某某持有的理财产品的金额,并在此基础上判断刘某某的还款能力并决定是否发放贷款。故杭州银行上海分行对押品情况进行调查并形成书面意见与损失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刘某某据此要求杭州银行上海分行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3.对于刘某某主张的杭州银行上海分行未采取面谈机制或即时电话、即时视频、即时拍照等方式来确认贷款人身份,以及支付限额修改的问题。《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通过电子银行渠道发放低风险质押贷款的,贷款人至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定借款人真实身份。根据《电子签名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在民事合同中使用电子签名,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的内容,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刘某某与杭州银行上海分行之间的《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约定杭州银行根据客户的电子银行业务指令办理业务,对所有使用客户账户账号、客户编号、密码及客户证书进行的操作均视为客户所为。本案所涉关闭百灵鸟短信服务、签订《个人金融资产自助质押循环贷款借款合同》、对外转账等交易行为均是通过刘某某账户账号、密码及客户证书进行操作,应视为刘某某本人交易。据此,杭州银行上海分行已尽对于贷款人的审核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至于刘某某主张理财产品约定质押率为70%。杭州银行上海分行提交了《幸福99-丰裕2号产品说明书》,证明2015年8月,杭州银行上海分行修订了丰裕2号产品说明书,丰裕2号理财产品不再约定质押率。其与刘某某提供的《1414期》理财产品产品说明书约定内容一致。现刘某某仅提供了打印的产品说明书,不足以证明涉案理财产品存在关于质押率的约定。此外,即使理财产品约定了质押率,合同双方也可以对此约定作出变更。双方在《个人金融资产自助质押循环贷款借款合同》对上述约定进行变更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并不能据此认为杭州银行上海分行存在侵权行为。4.杭州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数字签名验证报告》,证明刘某某持有的数字证书有效期自2016年8月19日至2021年8月19日。刘某某认为该数字证书已过期,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刘某某在申领西湖卡、幸福盈家借记卡时,杭州银行上海分行以《杭州银行个人客户风险提示》、《杭州银行西湖卡章程》、《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等形式提醒刘某某妥善保管交易密码、网银及手机银行登录密码、手机动态码、USBKEY等安全设备的密码,谨防诈骗。杭州银行上海分行在系争账户申请关闭百灵鸟短信提醒服务、办理质押借款合同时均以短信方式通知了刘某某。杭州银行在网上银行转账界面下方以醒目红色字体标注警方提醒“凡以案件调查或以退税、中奖、卡升级等名义要求将钱转入安全账户、调查账户、指定账户的都是诈骗行为,请不要向陌生人汇款”。日转账金额超过30万元时,杭州银行上海分行通过红色字体提示客户“您今日累计转账金额超过300,000元,是否确认转账”,并需进行图形验证码验证。刘某某听信犯罪分子的说辞,删除了安全卫士等软件,在犯罪分子提供的网址上输入网上银行登录密码,并用布遮住了电脑屏幕。在没有看清操作内容的情况下,多次输入密码,导致账户内款项被犯罪分子转走。刘某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要尽普通客户的审慎义务,妥善保管交易密码,就可以避免账户内资金被他人转出。因此,刘某某未尽审慎义务与损失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刘某某应为其自身过错承担责任。
综上,根据刘某某与杭州银行上海分行各自过错程度,酌情认定杭州银行上海分行赔偿刘某某损失20万元。遂判决杭州银行上海分行赔偿刘某某损失20万元;对于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12,995元,由刘某某负担10,944.16元,由杭州银行上海分行负担2,050.8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系争借款合同约定:一旦贷款资金根据甲方(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划入其放款账户,即视作在本合同项下甲方成功借款,乙方(贷款人)的放款义务履行完毕,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且甲方授权乙方在申请还款或到期时从其还款账户中自动扣划。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杭州银行上海分行所扣划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均为从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账户中予以扣划。
本院认为,刘某某在杭州银行上海分行办理借记卡并申请电子渠道签约业务,双方在《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中约定:杭州银行根据客户的电子银行业务指令办理业务,对所有使用客户账户账号、客户编号、密码及客户证书进行的操作均视为客户所为。在此过程中,杭州银行上海分行对于电子银行业务可能产生之风险以及注意要素等事项均已告知刘某某,刘某某予以接受,双方已形成通过数据电文方式签约,且刘某某的意思表示通过使用身份验证安全要素的方式向对方作出之合意。故通过上述合同约定方式向杭州银行上海分行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其效果均应约束刘某某本人,除非相对人知晓或者应当知晓该意思表示主观不真实。结合本案,首先,刘某某所述刑事案件尚未侦破,本案交易是否由案外犯罪分子冒用刘某某名义而为尚不确定。其次,与杭州银行上海分行建立借款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以及将款项转出之意思表示均是通过从刘某某电脑登录银行网站、插入U盾并准确输入银行账户名、登录密码、交易密码等安全要素的方式完成,在此过程中,并不存在需要银行另行核查各项安全要素之异常交易情形。虽然交易过程中存在取消百灵鸟短信通知服务以及提高转款限额之操作,但杭州银行上海分行已两次向刘某某发送短信,告知其办理了撤销百灵鸟短信通知服务并提醒其若有疑问致电95398,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而提高转账限额在日常生活中较为普遍,亦难谓属于异常交易,故就本案借款合同签订,除核查交易相对方身份安全要素外,杭州银行上海分行未进一步通过电话、视频或当面询问等方式向刘某某核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过错或过失,刘某某主张借款合同不成立之主张不能成立,刘某某向案外人转账行为的后果亦应由其承担。刘某某认为,本案质押的理财产品系夫妻共同财产,杭州银行上海分行未征求配偶同意即签订的相关合同应为无效,然担保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借款到期后,杭州银行上海分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直接从刘某某账户扣划贷款本息。此外,一审法院认为杭州银行上海分行单日多笔放款的操作模式有所不当,并结合刘某某自身过错情况,酌定杭州银行上海分行赔偿刘某某损失20万元,本院亦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5.55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沈竹莺
书记员:崔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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