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住该村。
法定代理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龙门乡榆底村,住该村,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莹,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巍,北京刘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现羁押于鹿泉监狱。
被告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现羁押于鹿泉监狱。
被告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现羁押于石家庄少管所。
被告吕占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系被告吕某之父。
被告郭彩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系被告吕某之母。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宫某某、周某某、吕某、吕占军、郭彩云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巍,被告宫某某、周某某、吕某、吕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夏天,被告宫某某等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迫原告在赞皇县多次卖淫,时间长达3个多月,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由赞皇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9刑初43号刑事判决书,(2016)冀0129刑初77号刑事判决书及其卷宗材料予以证实。原告法定代理人为寻找原告下落,经多人多次寻找,使其不能正常工作和生活,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身体痛苦,侵犯了其健康权、身体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因原告在刑事案件中未提起民事赔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各被告赔偿参与强迫卖淫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共计30万元,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宫某某辩称,起诉中时间长达3个月不属实,是不到一个月。
被告周某某辩称,当时中院上诉期间,我家属找到原告家属给予赔偿,但遭到了拒绝,我现在服刑没有能力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吕某辩称,因为原告逃跑,所以我打过她。
被告吕占军辩称,该案件是刑事案件,不应该有精神损失费,其他的物质请求应该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郭彩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夏天,被告宫某某、周某某、吕某等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迫原告在赞皇县多次卖淫。以上事实原被告陈述、刑事判决书、中院刑事裁定书、案卷材料予以证实。
另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为寻找原告下落造成的交通费318.9元,误工费3119元,原告丢失手机一部16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以上共计25037.9元。以上有交通票据、河北汇泽瓷业有限公司证明、刑事案卷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宫某某、周某某、吕某因自己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18.9元,误工费3119元,原告丢失手机一部16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损失费,本院酌情认定200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加油费、住宿费、餐饮费、打印费、通讯费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手机损失等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宫某某、周某某、吕某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宫某某、周某某、吕某共同赔偿原告25037.9元,被告吕某实施侵权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且现在无经济能力,应当由其父母即被告吕占军、郭彩云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宫某某、周某某、吕某及被告吕占军、郭彩云共同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25037.9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宫某某、周某某、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娟
人民陪审员 马红
人民陪审员 刘耀飞
书记员: 丁静倩员 丁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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