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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周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住址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刘国明(系刘某某之子),住址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刘洪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住址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刘国明(系刘某某之子),住址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刘洪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行署街春光鑫苑小区3号楼32号商服。
负责人魏晓慧,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春光,住址黑龙江省绥化市。

原告刘某某、周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伟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明、刘洪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刘某某、原告周某因事故受伤,经兰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所有人、驾驶人王国新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号濠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二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二原告各自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一、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医药费15,736.20元,被告对原告该项主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1,200.00元,被告对原告项该主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周某主张的医药费42,488.85元,被告对原告该项主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1,200.00元,被告对原告该项主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94,077.00元,计算方式10,453.00元(2015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年(周某70周岁)×90%=94,077.00元,被告对原告该项主张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1,046,660.00元,计算方式为52,333.00元(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0年=1,046,660.00元,被告对原告该项主张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刘某某请求赔偿的医药费本院确认金额为15,736.20元,原告周某请求赔偿的医药费本院确认的金额为42,488.85元。二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故原告刘某某医药费交强险内赔偿金额应为15,736.20÷(42,488.85元+15,736.20元)×10,000.00元(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2,702.65元;原告周某医药费交强险内赔偿金额应为42,488.85÷(42,488.85元+15,736.20元)×10,000.00元(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7,297.35元。原告刘某某主张的交通费为1,200.00元,原告周某主张交通费1,200.00元,残疾赔偿金94,077.00元,护理费1,046,660.00元,原告周某核计主张金额为1,200.00元+94,077.00元+1,046,660.00元=1,141,937.00元。二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故原告刘某某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金额应为1200÷(1,200.00元+1,141,937.00元)×110,0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5.47元;1,141,937.00元÷(1,200.00元+1,141,937.00元)×110,0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09,884.53元。综上,原告刘某某交强险内赔偿数额为2,702.65元+115.47元=2,818.12元,原告周某交强险内赔偿数额为7,297.35元+109,884.53元=117,181.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各项赔偿共计2,818.12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周某各项赔偿共计117,181.88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00元,鉴定费6,30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伟晶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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