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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史某某、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粮食局第三粮油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惠,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商银行会计,住唐山市。
被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唐胥路286、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常艳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常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恵,被告史某某,被告平安财险丰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254.7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30日,原告刘某某骑自行车行驶到唐山市开平区荣盛道与新开路交叉口东侧老黑铁锅炖饭店前与被告常某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有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六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予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唐山市开平医院救治2天后,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继续治疗10天后出院。经诊断,原告腰1椎体压缩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交叉韧带损伤。被告史某某是×××号小轿车的所有权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丰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7年3月27日至2018年3月27日。此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547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0290元、营养费2400、残疾赔偿金672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17254.78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的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史某某、常某某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其赔偿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的部分。
被告平安财险丰南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需要合法年检的驾驶证、行驶证,在无酒驾、逃逸等拒赔的情形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不低于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应结合其户籍性质确定数额。
被告史某某辩称,2017年8月30日,交通事故发生在老黑铁锅炖门口,双方当场签订协议,被告史某某、常某某不承担除保险外的其他费用,要求原告返还3200元。
被告常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0日,原告刘某某骑自行车行驶到唐山市开平区荣盛道与新开路交叉口东侧老黑铁锅炖饭店前与被告常某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六队出具了事故证明。原告与被告史某某自行协商达成了如下协议,2017年8月30日在荣盛路半壁店小区门口西100米与×××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双方协商,BTW600车主史某某赔付刘某某含医疗费在内共3200元整大写(叁仟贰佰元整),自2017年8月30日中午12:00以后,刘某某身体出现任何状况与BTW600车车主史某某无关。被告史某某已给付原告3200元(应视为垫付款)。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开平医院救治2天后,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继续治疗10天后出院,先后花费医疗费23868.03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交叉韧带损伤。原告购买矫形器花费800元。2018年6月20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8]临鉴字第1360号鉴定结论书,鉴定时间为2018年6月7日,认定原告伤情为玖级伤残,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史某某是×××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丰南支公司处投保了12.2万元限额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7年3月27日至2018年3月27日。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车辆行驶证与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保单2份、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解决,未保留事故现场,也未要求交警出警出具事故认定书,现无法查清交通事故的成因,但经审理可以查明,2017年8月30日,原告刘某某骑自行车行驶到唐山市开平区荣盛道与新开路交叉口东侧老黑铁锅炖饭店前与被告常某某驾驶的×××号相撞。原告称其自红绿灯东侧,所见红绿灯为绿灯,横穿马路回半壁店小区。被告史某某称常某某驾车从半壁店大门出来已经进入主路,原告由北向南骑行,没到十字路口,距离10米左右,没有涉及红绿灯,原告称其看到绿灯无法过马路,才逆向横穿马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数责任,常某某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刘某某骑自行车,故刘某某与常某某的责任比例以2:8划分为宜。被告常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又因事故车辆投有保险,故被告平安财险丰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与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为23868.03元;2.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60天为2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12天为480元;4.辅助器具费8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情况支持6000元;6.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玖级伤残,按11年计算,原告主张67205.6元,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600元;8.护理费,参照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37349元年计算90天,为9209.34元,共计111562.97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丰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给付原告
93214.94元,在三者险内给付原告18348.03元的80%为14678.42元,以上共计107893.36元。因合同中关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故原告与被告史某某自行达成的协议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3200元应视为被告史某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应予返还,在被告平安财险丰南支公司应当给付原告的赔偿款107893.36元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史某某。被告平安财险丰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104693.36元。原告主张的2017年9月7日在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呼吸内科花费医疗费1673.67元,因原告未提供门诊病历等其他证据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93214.94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4678.42元,扣除3200元后为104693.36元;赔偿被告史某某垫付医疗费32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元,减半收取44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负担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玉荣

书记员: 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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