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苗苗,女,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超,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余运陆,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兴山县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原告刘苗苗与被告余运陆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受理立案,同年9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苗苗及诉讼代理人周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运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苗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6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违约金3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等人共同成立宜昌盛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创业咖啡项目”,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签订《协议书》,被告自愿继续经营,被告承诺于2016年9月1日前偿还原告欠款600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2份,被告共欠原告欠款65000元。然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刘苗苗与被告余运陆等人共同成立宜昌盛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创业咖啡项目”。同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后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一、甲方(余运陆)承诺于2016年9月1日前向乙方(刘苗苗)还清6000元;二、为了保证甲方能按时向乙方还款,甲方自愿承诺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每月向乙方偿还5000元,合计6万元;三、若甲方不能按照上述“第二条”按时向乙方还款,则支付违约金3万元,而且乙方不受履行期限的约束有权随时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同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其中一份内容为:“今借刘苗苗现金6万元,还款遵照双方协议书”;另一份内容为:“今借刘苗苗现金5000元,还款于2016年9月1日前”。被告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上述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8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借借款6.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3万元。本院受理立案后,于2017年9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同时查明,原告刘苗苗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余运陆于2017年8月26日偿还2000元;同年9月15日偿还1000元,以上共计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苗苗提交的身份证信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告余运陆出具的借条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尔后,被告将拖欠原告的投资款以借款形式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予以认可,视为双方约定将所欠货款转为借款,该种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所欠的投资款也是双方确认的合法债务,双方通过这种约定确定所欠款项,此种约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将欠款约定转为借款实际上是将被告所欠原告的投资款虚拟为已经偿还,然后再由原告将所收投资货款出借给被告,从而在双方之间消灭了因投资形成的投款之债,转而成立了借款之债,进而投资之债获得了准用借款之债的法律规范调整的法律效果,这种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投资款6.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并由被告承担违约金3万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应依法予以扣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运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刘苗苗偿还借款6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7000元,以上共计9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苗苗负担38元,被告余运陆负担105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杰
书记员: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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