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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70年5月29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爱明,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柳某某,男,生于1978年12月27日,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京山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882112185B。负责人:万翔,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柳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6540元,被告财保京山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2日05时,原告刘某某驾驶“金彭”电动三轮车撞上被告停于沙洋县荷花路沙洋中学门前路段的鄂H×××××号货车(该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柳某某)尾部,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柳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到沙洋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7年9月25日终结。经法医鉴定:本次事故致使原告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经查,被告柳某某的鄂H×××××号货车在被告财保京山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被告财保京山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如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证及查明车辆证件齐全,本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2、原告诉请标准过高,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需要相关证据,本公司仅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3、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八组证据,本院组织到庭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到庭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一、二、三、六、八,本院已当庭确认其效力。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即医疗费票据5张合计10099.06元、鉴定费票据1张2700元,被告财保京山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10%。经审查,该医疗费系原告刘某某受伤治疗所支出的费用,系其实际经济损失。被告因未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明细及数额,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提交的的证据五即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沙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财保京山公司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应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日止即107天。经审查,原告的误工时间虽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20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误工期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07天。被告财保京山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3、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即被扶养人(原告父、母亲)身份证复印、户口簿复印件、沙洋县沈集镇向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财保京山公司有异议,认为被扶养人是农村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父母(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农村户口,均居住、生活在沙洋县××××组,故其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10938元/年计算。故对被告财保京山公司的辩称理由予以支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2日05时许,原告刘某某驾驶“金彭”电动三轮车撞上被告柳某某所有的停于沙洋县荷花路沙洋中学门前路段边的鄂H×××××号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柳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到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7年12月29日经法医鉴定:本次事故致使原告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期为60日。经查,被告柳某某所有的鄂H×××××号货车在被告财保京山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2、被告财保京山公司是否承担鉴定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认为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财保京山公司认为原告的身份证信息显示住所地为高坪村××组,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沙洋县公安局沙洋水陆派出所于2011年3月21日签发的原告刘某某的户籍簿登记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住址信息为“沙洋县沙洋镇长林社区九组3号”,同时沙洋镇高坪村已于多年前改编为沙洋镇长林社区。故原告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财保京山公司是否承担鉴定费,被告财保京山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直接发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为查明案件事实对其人身伤害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系其为查明案件事实和确定意外伤害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合同未免除保险人承担该费用的情况下,该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约定其免于承担该费用,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诉请医疗费10099.06元(424+10.60+200+65+9399.46)、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鉴定费2700元、车损800元,根据前述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原告的上述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12702元,由于误工期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日止共107天,其误工费为11326.76元(107天×38638元/365天);原告诉请护理费6351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职业、收入等相关证据,故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即护理费为5371.56元(60天×32677元/365天);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17036元,根据前述对证据的认定,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父、母亲的生活费即6562.80元[(父10938元/年×7年×10%÷3=2552.20元)+(母10938元/年×11年×10%÷3=4010.6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住宿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考虑到受害人刘某某受伤后住院及鉴定确需交通费等支出实情,本院酌定3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受害人年龄、过错等因素,本院酌定2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08582.18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柳某某、财保京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爱明,被告财保京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柳某某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即原告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70%),被告柳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0%)。因被告柳某某为其鄂H×××××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柳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财保京山公司分别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柳某某承担。原告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08582.18元,由被告财保京山公司在其为鄂H×××××号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5133.1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84333.12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项下800元],剩余13449.06元,由被告柳某某赔偿30%即4034.72元。该赔偿款由被告财保京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为鄂H×××××号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刘某某95133.12元、4034.7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1元减半收取1315.50元,由原告负担315.50元,由被告柳某某负担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列成

书记员:杨克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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