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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舒碧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伟,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碧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舒碧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耀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伟,被告舒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被告舒碧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5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9日;利率为月息2%,舒碧某每月1号支付一次;交易方式有付现金和转账,转账资金委托刘某某付至指定账户;借款人不得将借款用于证劵市场炒股、期货等;否则,刘某某可以随时收回借款。当日,舒碧某向刘某某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元”的借据一份。次日,原告刘某某从其银行账户(xxxx6)向被告舒碧某所指定的账户(xxxx7)转账1500000元。还款期限内,舒碧某通过其账户(xxxx7)于2014年10月20日、11月3日、11月4日分三次向刘某某的银行账户(xxxx6)转款5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偿还借款本息(其中,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100000元)。还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舒碧某久拖不还,为此发生纠纷。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舒碧某偿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某某向舒碧某主张权利有借款合同、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舒碧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尚欠800000元及利息未予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此约定计算,被告舒碧某应支付的利息超过本案原告刘某某主张的100000元利息,但本案原告仅向被告主张100000元利息,超过部分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现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舒碧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舒碧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400元,由被告舒碧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任耀坤

书记员:王德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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