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程某某
程某起
任武刚(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平山县人,农民。
被告程某某(程二刚),男,平山县人,农民。
被告程某起(旗),男,平山县人,农民。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任武刚,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程某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程某某及其与程某起的委托代理人任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所要求的恢复原状诉求,系物权请求权,应当以其依法享有的直接支配特定物的财产权利,直接支配是指权利人无需借助他人帮助,能够直接依据自己的意志依法直接占有、使用其物或采取其他的支配方式。本案被告在他人的承包田内建鸡舍,而非建在原告责任田内,故其要求恢复原状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按原告诉状及庭审陈述,应当属侵权责任。虽原告提出被告所建鸡舍为非法建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行政部门予以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损失费,庭审中虽提交了现场照片,但就照片难以确定损失程度。因原告就被告鸡舍产生的污染是否对其农作物生长产生影响不申请鉴定,被告鸡舍污染对原告承包地范围内农作物生长是否形成污染以及污染程度无法确定,对农作物减产损失亦无法确定,且就其他损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要求的恢复原状诉求,系物权请求权,应当以其依法享有的直接支配特定物的财产权利,直接支配是指权利人无需借助他人帮助,能够直接依据自己的意志依法直接占有、使用其物或采取其他的支配方式。本案被告在他人的承包田内建鸡舍,而非建在原告责任田内,故其要求恢复原状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按原告诉状及庭审陈述,应当属侵权责任。虽原告提出被告所建鸡舍为非法建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行政部门予以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损失费,庭审中虽提交了现场照片,但就照片难以确定损失程度。因原告就被告鸡舍产生的污染是否对其农作物生长产生影响不申请鉴定,被告鸡舍污染对原告承包地范围内农作物生长是否形成污染以及污染程度无法确定,对农作物减产损失亦无法确定,且就其他损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李晓辉
书记员:史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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