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宏,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铁路局佳木斯房产建筑段职工,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秋,佳木斯市前进区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出资,欲购买于峰的万达广场观影兑换券。被上诉人将17000元通过转账的方式交付给上诉人,其目的是通过上诉人将该款转交给于峰。因此,被上诉人与于峰系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系委托关系,是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代为转交购物款,而上诉人也实际将该款转交给了于峰,完成了受委托事项。关于上诉人退回给被上诉人的500元钱,并非买卖合同的利润,是双方计算购物款时计算错误导致多算了500元。在发现后,上诉人及时返还给了被上诉人。不应因该500元而错误的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涉及的买卖关系中,卖家是于峰,买家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如果于峰不是诈骗而是将真实的观影兑换券交给被上诉人的话,这种买卖合同关系很明确的存在于被上诉人与于峰之间。二、一审法院依据前进区人民法院2016黑08**刑初16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于峰骗取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根据公安机关对被上诉人所做的笔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知道自己是在购买于峰的兑换券时被于峰骗了,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刑事判决书仅仅是笼统的记录了于峰通过兑换券的方式骗取了21400元,并不是对21400元的所有权进行确认。吴某某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委托关系。被上人吴某某与上诉人刘某某双方于2017年2月17日通过微信进行协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刘某某处购买万达影院观影兑换券1000张,其中包括2D、3D各500张,2D影券12元每张,3D影卷22元每张,共计价款人民币17000元。被上诉人吴某某与上诉人刘某某订立的观影卷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刘某某在履行合同中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履行支付价款后,上诉人刘某某并没有将电影票给付被上诉人吴某某,在履行合同中违约,上诉人刘某某返给被上诉人吴某某500元,符合买卖合同交易习惯,上诉人刘某某有义务将电影票交付给被上诉人,但并没有履行交付电影票义务,导致合同违约。二、上诉人在原审中抗辩应向案外人于峰主张权利,于法无据。被上诉人作为买卖合同的买方已给付款项,因上诉人与于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无法实现,导致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法实现,其责任应上诉人自行负担。吴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6500元及利息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经微信聊天相识。2016年2月17日,双方在微信上协商,原告吴某某在被告刘某某处购买观影兑换券1000张,2D、3D影券各500张,2D影券12元/张、3D影券22元/张,共计价款为17000元,原告吴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某某支付购票款17000元。另查明,被告刘某某其购买观影券的卖方为于峰,于峰因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0日经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804刑初16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40000元。该刑事判决书中认定:“2016年2月,被告人于峰对被害人刘某某谎称能低价购买万达广场观影兑换券,取得刘某某信任后,以给刘某某购买兑换券为由骗取刘某某人民币21400元。案发后,赃款人民币1000元及一部乐视手机被扣押并返还给刘某某。”该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骗取刘某某人民币21400元包括原告吴某某付给原告的17000元。因于峰的诈骗行为,导致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未履行,被告事后返还原告购券款500元,剩余16500元未予返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原告支付宝账号截图、被告微信支付宝截图、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顺和派出所对吴某某的询问笔录、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4刑初165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订立的观影券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禁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该约履行其义务。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买方已按约履行了给付价款的全部义务,被告作为卖方依法应按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因其与他人(于峰)之间的买卖关系无法实现,导致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其责任应自负,对原告应承担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被告辩解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损失应向诈骗人于峰主张的观点,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后,其如有损失应依其他法律关系另寻途径主张。关于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刘某某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购票款人民币16500元;2、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元,减半收取计13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07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5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4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宏、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某某不认识于峰,与于峰未见过面,亦没有任何联系。吴某某将购票款交予上诉人刘某某,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吴某某作为买方履行了支付票款的义务,而上诉人刘某某未履行交付影票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刘某某的损失应向于峰另行主张。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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